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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怎么构成诈骗,恶意拖欠手机费能否构成诈骗?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4 16:10:52浏览74次

成都李某被控恶意拖欠手机话费涉嫌诈骗

[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李某曾于1999年7月29日和9月15日两次使用其“陈雪”身份证,并在成都移动通信公司进行了登记,购买了两部手机供自己使用。截至2001年2月28日犯罪时,他总共欠了9256元的手机费。2001年3月7日,成都移动通信公司向李某收取电话费和滞纳金2.47万余元。李某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立案调查。然后李某被拘留、逮捕并拘留了近6个月。他在审查和起诉阶段被保释候审。**后,2001年10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意见]

法律意见

成都市庆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定魏东为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具体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李某。

现依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李某因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办理移动通信注册及入网手续,导致手机费用9256.10元的违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仅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但是,李某的民事违约并不构成合同欺诈。

手机用户在移动通信公司注册和使用手机的性质是用户与移动通信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应适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调整。作为合同一方的手机用户有权使用手机,同时根据合同承担支付手机通话费的义务。作为合同的另一方,移动通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收取手机通话费,同时承担根据合同提供手机通信服务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如果移动通信公司违约,移动电话用户有权向移动通信公司索赔。如果手机用户违约,移动通信公司有权向手机用户收取滞纳金等。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也是在实践中操作的。这可以从“称谓”、“法律术语”和“法律文件”的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明:

1.手机用户必须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手机使用合同”,移动通信公司在办理手机通信接入手续时应安排“合同号”。此处的法律文件“手机使用合同”和“合同号”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

2.作为合同双方的“移动通信公司”和“用户”,他们是民事行为中的平等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只能根据合同协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解决。

3.当移动电话用户向移动通信公司支付移动电话通话费或滞纳金时,移动通信公司必须向用户开具移动电话通话费发票,发票上必须注明“合同号码”。这里的“合同”和“合同号”是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

1999年7月29日和1999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两次要求其姐姐使用的身份证在成都移动通信公司办理手机通信登记手续(手机号码分别为1360800233X和1360806711X),证明李某事实上与成都移动通信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在合同行为中,李某存在欺诈(主体不真实)和违约(未能及时支付手机话费),因此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安机关传唤李某后,李某态度良好,承认使用了上述两个手机号码。2001年3月7日,他向成都移动通信公司支付了全部欠款和滞纳金共计23807.27元(其中10157.3元被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科扣留,见“成都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清单01011”)。此时,应认为李某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追究其他责任。

李某的合同民事欺诈导致欠成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话费9256.1元,不构成合同欺诈。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诈骗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其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欺诈的数额应根据行为人实际欺诈的数额确定。”据此,李某的合同欺诈行为导致的欠款为9256.10元,数额并不“大”,因此其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约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不能视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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