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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项目,医疗纠纷索赔金额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13:42:02浏览115次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种新型案件。没有这方面的理论准备,我们引进了国外的概念。国外有一个概念叫“医疗事故”,与一般侵权的“过失”不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采用“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构成要求患者“死亡、严重残疾、严重功能障碍”。即使医生有重大过失,没有造成“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办法》以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标准,与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去甚远。另外,《办法》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替换为所谓的“一次性

赔偿”。因此,大多数学者、法官、律师不赞成按照《办法》解决医疗损害案件,主张“医疗事故”只是追究医院和医生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我自己也是这么主张的。

相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进步很大。根据《办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套路构成过失,从而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第二条)。这种“医疗事故”的定义取消了原《条例》中规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有明显的损害结果、过失和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这包括了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所有构成要件,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的定义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条例》规定的不同。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必须接受“医疗事故”的概念,采用“医疗事故”的概念,停止使用“医疗差错”、“医疗差错”等不规范的概念。

《办法》将“人身伤害”分为四个等级。与《条例》的定义相比,增加了第三、第四层次,明显扩大了范围,特别是第四层次是指“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的其他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因过失造成的“对患者的明显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这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完全一致。根据《办法》,如果没有明显的人身伤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也不应该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有些同志对“医疗事故”的理解,还停留在过去对《条例》的定义上。其实按照现在的定义,除了“医疗事故”之外,不可能有“明显的人身伤害”。“明显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虽然没有“明显的人身伤害”,但如果造成财产损失,是否可以构成违约责任?应该肯定的是,患者按照违约责任起诉是可以的。

《办法》(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什么是「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赔偿纠纷」?什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有人认为,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起诉,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通知》的规定,判决赔偿金额偏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给的赔偿较高。所谓“二元化”制度的根源在于

根据《条例》中“医疗事故”的定义,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驳回其主张,但当然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解释。《通知》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医疗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在诉讼尚未判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如何知道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所谓“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赔偿纠纷”是不准确的。法院受理了“因医疗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经审理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判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驳回原告的请求。所谓“非医疗事故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这些指的是什么情况?一是合同纠纷,二是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比如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虽然构成侵权,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整容和变性手术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非医疗行为,因为是健康人。非医疗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者根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根据民法通则追究一般侵权责任。再比如,医院设施缺陷导致损坏,医院管理缺陷导致抱错宝宝等损坏,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带患者做实验,这些都是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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