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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6-30 11:30:50浏览88次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六届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门讨论债权债务审判中的实物清偿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种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现象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发现的各种实物清偿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讨论意见总结如下:

首先,以实物支付债务的定义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方约定的第三方拥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不同时间、协议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条件等,对不同法律性质的实物债务进行判断,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到期前以实物偿还债务的性质和效力

会议认为,对双方在未偿债务偿还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偿还期前达成的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其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违反实物清偿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实物清偿协议或者主张被清偿货物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人民法院说明当事人变更请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偿还期届满前达成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债务偿还期届满时进行清算。以实物偿付债务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对其他债权人没有效力。

(三)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偿还期之前用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清偿债务,并明确债务在偿还后可以偿还,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转移担保的特征。由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转让的效力。债权人根据债务清偿协议和物权转移凭证请求转移原物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偿还期限届满后债务偿还的性质和效力

会议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债务偿还期届满,当事人达成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在产权转让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偿还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债务偿还协议或者确认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债权。但是,经解释,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债务偿还期届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一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债务偿还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债权人获得所有权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

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双方持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偿还实物债务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审查,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防止和制裁当事人利用债务实物进行虚假诉讼

会议认为,如果当事人为虚假诉讼,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审查,防止虚假诉讼。

(二)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实物债务的管辖法院与不动产结算地不在同一地点的,协议管辖的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确定。

(三)发现当事人恶意转让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规避国家财产购买限制政策、转让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驳回诉讼。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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