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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吗,无偿保管合同中赔偿责任应怎样确定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2 09:00:09浏览144次

2013年7月1日,何某将摩托车留在龚某家中。 第二天,何某去龚某家骑摩托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龚某无法解释摩托车的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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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向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报案,确认摩托车被盗,目前尚未破案。经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询问,双方同意摩托车价值约1万元。[案件焦点]

龚是否应该为其未支付的抚养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的要点]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龚在收到何的摩托车后有义务妥善保管,他留在龚的摩托车被盗。龚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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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龚负责支持何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万元。

龚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有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龚知道何友友的房子没有安全措施,没有拒绝他停车的要求。他意识到相关房屋不具备安全条件,没有锁好停放的摩托车以防被盗,他也有过错。本案中,法院自行决定,摩托车损失的80%由何负担,20%由龚负担。基于双方确认摩托车价值为10000元,龚应赔偿何损失2000元,因此要求龚对摩托车损失给予部分支持。

[评论]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承担未支付保管合同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不同的思考,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某未到庭,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保管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龚某不得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当龚到庭时,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损失是否应该根据过失程度来分担。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未支付的保管合同。如果保管人不能证明他没有重大过失,则推定他有重大过失。如有重大过失,保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重大过失,就根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一般过失来减轻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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