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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法判决书,反担保法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2 11:45:03浏览112次

【反担保】反担保法探讨。反担保也可以称为索赔担保、还款协议或担保。它是指在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为保证实现对债务人的追索权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与担保本质的一般分析

反担保的概念在罗马法、现代民法体系或普通法体系中都没有记载,但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却偶尔被提及,反担保被视为一种与贷款担保、保释担保和票据担保并存的担保。[1]只有《担保法》直接明确地定义了反担保的内涵。《担保法》颁布后,一些代表著作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向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请求向第三人提供的担保。[3]上述两种定义都认为反担保是一种担保,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方是担保权人。但是,从这一原则分析,我们只能看到反担保只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上的一般担保,即相对于原始担保(第三人为主要债权设立的担保)。反担保仍然具有固定物权、从属权利、价值权利和价格变动权利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的不可分割性和代位性。有了这样的认定,可以说反担保和保证不应该也没有质的区别,而是在形式和语言上不同于保证。

因此,反担保的名称只具有一个部门的功能。

然而,作者的理解并不是法律条文所具有并能表明的,“第三方……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种强调条款足以使人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是“反担保”而不是“保证”,反担保肯定不同于保证,有其特殊的规定。此外,这种理解可以从第4条第2款《担保法》中立即得到确认。如果立法者也认为反担保是一种担保,他们为什么要说“反担保受本法担保条款的约束”?立法者显然有意在该法中区分担保与反担保,并明确规定反担保为一种特殊制度。有些人可能会说,“这只是一个小问题,这个表达没有引起任何‘误解’,所以我们不必深究。”然后,我们可以暂时把它放在一边,通过下面的讨论加深我们的理解,看看它是否真的是一个小问题。(然而,这种不合逻辑的语言足以损害法律的尊严,而且它还可以教人认为我国的法律缺乏哲学核心,至少可以说立法者缺乏深思熟虑!)

二、原担保和反担保的原则认定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我国有五种担保方式,依次为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存款。接下来是反担保条款。那么,我们能认为原始担保和反担保可以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方法吗?不完全是。从反担保条款提供的内容可以看出,反担保只能适用于原担保方式为担保或抵押或质押的情况,必须排除留置权和定金。由于留置权和定金担保中不存在第三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因此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方可以是担保人、抵押人或出质人。这旨在将原始担保应用于反担保。另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反担保方式本身是否有局限性?结论仍然是积极的。综上所述,当原担保为留置权时,反担保不能适用;反担保本身不能容纳留置权。这是因为留置权专门用于担保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等产生的债权。而且它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不能保证因追索权而产生的债权。定金作为反担保,理论上是合理的,但定金在原担保中的作用不强,远远弱于其他约定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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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担保法》有一个特殊的比例限制,按照公平原则,保证金的处罚可能不太令人信服。因此,在实践中,很难用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来担保第三人的债权。未经分析,认为“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可以是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权和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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