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5 19:55:02浏览157次
事件发生后,发现担保人的皮带厂为合伙制企业。根据工商登记,企业原合伙人为被告赵、王。自2005年3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秦、秦为企业执行人。事发后,没有证据表明同意秦以企业名义为赵夫妇的贷款提供担保。
2006年9月,陆对主要债务人赵、王以及电缆厂秦、提起诉讼。
原告陆某称,被告赵某、王某向我借款时,被告秦某和皮带厂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手续。后来我了解到皮带厂是一家合伙制企业,现有合作伙伴是秦某和陈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仅秦某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陈某对企业无法偿还的债务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在我请求法院裁定五名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秦辩称,被告赵向原告陆借款时,我不在场。2005年12月18日,我按照陆某提供的样式和内容复制(保证)了该承诺书。那时,我喝得太多,没有仔细研究内容。鲁用欺骗手段骗我写承诺书,这是违法的。我现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陆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缆厂辩称,被告秦以企业名义提供的保证承诺实际上是个人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陆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赵、王向原告陆借款,我从未听说过,更谈不上参与;被告秦某虽是我厂的执行人,但未经合伙人依法一致同意,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相关企业担保行为无效。因此,这起诉讼与皮带厂无关,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现在请求法院决定驳回原告陆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
原告陆与被告赵、王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皮带厂合伙组织的执行人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为两名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虽然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并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处理未经法定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擅自执行的事故,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