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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未成年监护权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6:04:02浏览147次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第一个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的第五表是《继承与监护》。在早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设立监护制度的最初动机具有很强的财产利益和继承保障,是被监护人为保护监护人的财产利益而行使的权力。然而,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权利逐渐淡化,监护成为一种义务,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日益突出。

在中国古代,由于宗法制度的影响,家长制极其发达。传统宗族法中没有监护制度的规定。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典》公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正式公布,明确规定了监护制度。这时,中国的监护制度已经从封建的亲权制度和宗法自治结构走向现代监护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立法滞后,监护制度长期没有建立。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新中国才确立了监护制度。在随后的立法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形成,以《宪法》为基础,《民法通则》、《婚姻法》为主体,《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特别法为补充,其他法规为补充。

中国古代浓厚的宗族思想和传统深深影响了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监护制度主要采取相对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未成年人父母工作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这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表明,我国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理解仍然停留在私有化、亲属化、自治化的概念上;未成年人作为“国民”和“社会人”的现代身份境界尚未得到确认,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存在过度依赖亲属、公共力量干预有限、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监护,并制定了相对完整、可操作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和保护的监护制度。然而,与国外监护制度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过于原则和笼统。

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些规定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和处罚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恢复制度,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他们享有法律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国家有责任“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和优先的保护,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第6条规定“依法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其具体内涵体现在UN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

第44届联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中国于1991年12月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履行成员国确立未成年人监护中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义务,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最高原则,并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进行详细说明,以增强该原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目前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如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留守儿童”问题、“沉迷网络”问题、儿童意外事故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中存在的问题。而在解决方案上,多考虑家长教育观念和方法的改变,对未成年孩子不良行为的教育和约束。尚未从更新观念、强化政府监护职能、立法重构监护制度等方面入手,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使儿童获得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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