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结婚登记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16:48:02浏览150次
双方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才能登记婚姻关系。有些情况下是不允许结婚的,比如两个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结婚。那么,近亲结婚婚姻无效判决书范本是什么样的?我相信你会对此感兴趣的。今天,五六懂法网小丛书将带你更多地了解这个问题。接下来请看详细介绍。
原告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荣,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变更为无效婚姻纠纷,于2013年12月26日在我院申请受理。李XX法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原陈述,原被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并于1991年4月10日取得新的结婚证。1986年9月26日,原被告与被告生下长女田某某,1988年12月21日生下二女田某某。被告未履行作为母亲的家庭义务和责任,从未抚养过两个女儿,有第三者介入。原告为早日名存实亡解除痛苦婚姻,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责令原被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万元,一次性偿还共同债务4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原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应宣告无效,被告已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现已成年,不再有抚养责任,被告不以夫妻名义与任何人同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身份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一、证明,证明原被告与被告实际分居数十年,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所欠债务6万余元,系原被告与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被告二女儿患病,劳动能力有限,原告为此付出了这么多,被告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的债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原与被告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允许结婚;反对证据3的三性,原告所欠债务不存在;请法院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也可以间接证明是原被告结婚的结果。
为了证明自己的辩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 . 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与被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已经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现在已经成年,不再有抚养的问题;
2.XX医务室的一份病历,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3.XX医院的一套出院记录和相关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病情严重,借钱治疗,现在生活极其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被告作为近亲属结婚没有异议,对子女抚养部分有异议;反对证据2和证据3的三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在提供证据和交叉询问后,法院证明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5年12月6日,原告田与被告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证。1986年9月26日,原审被告生下长女田某某,1988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生下二女田某某。在原被告关系存在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与被告婚后不久分居,已分居十余年。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原被告与被告离婚。另外,发现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是姐弟关系,原被告与被告是表姐妹关系,原被告与被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故本案案由应为无效婚姻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结婚登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婚姻关系无效,应当依法解除。原告田主张确认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万元,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共同债务4万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制作认定婚姻效力和处理其他纠纷的裁判文书”,所以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请求另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田与被告荣的婚姻无效。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李法官
2014年5月22日
文员洪谋
无效婚姻是指双方在没有合法结婚条件或合法结婚程序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解决非法婚姻问题的。
中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患有婚前不宜结婚、婚后未治愈的疾病的;
(4)法定结婚年龄以下。
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我国关于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申请人和法律责任的立法相对滞后。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比较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有权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关方包括: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
(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且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的近亲属的。
(3)以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一方的近亲属。
(四)以患有婚前不宜结婚、婚后未治愈的疾病为由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是与患病者同住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法定的撤销婚姻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应当依法判决;婚姻效力的判断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
涉及到抚养孩子,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扶养子女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制作认定婚姻效力和处理其他纠纷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未亡配偶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为被申请人。
配偶一方死亡,未亡配偶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都去世的,不列答辩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撤销婚姻申请的,应当在撤销婚姻申请判决后审理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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