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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婚姻?

来源:结婚登记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07:46:02浏览67次

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是违法的,那么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当事人需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详情请参考以下,做个小系列介绍给大家。

一、案情

原告:詹某。

被告:丰顺县民政局。

原告詹、谭于1997年3月31日在丰顺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099 《结婚证》的六云字。此后,根据梅市民字[2003]100号文件第《关于我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问题的通知》条,自2004年10月1日起,丰顺县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业务由丰顺县民政局归口,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业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詹以谭离家出走多年,在婚姻登记中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为由,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099号婚姻登记

原告詹称,1997年3月31日,原告和谭到丰顺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当时的民政干部只要求原告和谭填写结婚登记表,然后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出具了第099号《六云子结婚证》,此后,谭于1997年下半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之后,原告前往丰顺县大龙华镇派出所,谭提供了户籍,确认谭的身份信息不存在。原告是残疾人。近几年要办理残疾证和五保户证,由于原告户籍婚姻栏记录的已婚信息,无法办理。因镇人民政府登记原告与谭结婚属于行政行为,民政干部在登记原告与谭结婚时只对双方身份进行了正式审查,未向双方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户口本,未履行全部审查核实职责。原告的婚姻登记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并撤销。

被告丰顺县民政局辩称,1997年3月31日,根据原告詹、谭的申请,丰顺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了他们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认为原告詹、谭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条件,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出具了099号结婚证,是合法有效的。

二、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丰顺县镇人民政府有权为詹、谭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丰顺县民政局作为该县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记中有合法权益。自2004年10月1日起,我县本地居民的婚姻登记业务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原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丰顺县民政局统一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丰顺县民政局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根据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双方申请结婚的,应当持有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双方的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立即登记,并出具结婚证。1997年3月31日,丰顺县镇人民政府为詹、谭办理结婚登记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在双方未提供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出具双方原所在行政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简单问题。詹和谭的注册证号为《结婚证》。并经公安机关确认“谭某”及身份证号码:441423760607502,梅州市无电脑查到此人的人口信息。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确认辖区内没有“谭”的户籍信息和迁移信息。因此,丰顺县大龙华镇人民政府田东管理区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当事人“谭某”(身份证号:441423760607502)的身份信息不真实。因“谭某”骗取、隐瞒真实身份申请婚姻登记,原婚姻登记机关丰顺县黄流镇人民政府根据虚假身份信息为詹某和“谭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出具了柳云子099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虚假,造成行政行为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取消婚姻登记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丰顺县黄流镇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作出的吕浑字第099 《结婚证》号决定。

一审宣判后,无论是原审还是被告都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近年来,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或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一旦一方离家或失踪,婚姻另一方的诉讼权、财产权等权利可能难以得到保障。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

 (一)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仅仅是对现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承认,以达到证明和公示的效果。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满足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现行《结婚证》第10条、第11条所列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不符合婚姻实质要求的情形。对于不符合程序要求的婚姻,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不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在非管辖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手续;4.婚姻登记所需证件或相关材料缺失或不真实。除第10条和第11条外,《婚姻法》没有规定任何其他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因此不能任意解释。所以婚姻登记缺陷不一定导致婚姻无效。

(二)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直接撤销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

根据1994年《婚姻法》第25条:“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以欺诈手段或者以欺诈手段取得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婚姻登记,对已婚或者再婚的一方,宣布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一方,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但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仅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认为被胁迫结婚是真实的,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第46条规定:“除强迫婚姻外,因任何原因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除了强迫婚姻以外,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直接的权力取消婚姻登记。因此,对于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婚姻登记的目的是保护婚姻的实质和有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与没有婚姻必备要件的无效可撤销婚姻不同,不能简单认定婚姻无效。那么,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呢?这里要区分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如果有一般的瑕疵可以通过改正来解决(比如名字错别字,假年龄等。),要找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其更正登记;如有无法改正的重大缺陷(如使用假身份证或冒用他人身份证等。),应当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詹与“谭”登记结婚时,丰顺县镇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管理职责的机关。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仅凭原行政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简单问题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履行审查义务,造成一定失职。法院发现“谭某”在结婚登记时的身份信息不存在,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詹某与“谭某”之间的婚姻登记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但由于登记存在重大缺陷,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给原告詹某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应予撤销。被告丰顺县民政局作为丰顺县黄流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和继续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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