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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无过错离婚怎么办,无过错离婚

来源:离婚条件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6 21:18:02浏览91次

一个

当代离婚法的改革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1969年,加州通过了西方世界**部离婚法,该法完全废除了过错原则,规定“夫妻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导致婚姻无法挽回的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此后,许多西方国家的离婚立法选择了不同的离婚模式。离婚法已经从过错离婚原则转向无过错分割离婚原则,这已经超越了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障碍,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1980年中国颁布第二部《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判决离婚标准,进入了实行分割离婚的国家行列。

法律的实施也导致了一些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的社会问题。离婚妇女的贫困及其母亲监护下的子女生活条件的恶化是**常见的问题。这是法律倾向于让离婚变得更容易的结果,忽视了一系列由离婚带来的社会问题,而离婚表面上是一种个人选择。

在立法上实行分割离婚只是当代离婚法改革的开始。未来立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离婚平等机制,**大限度地减少离婚的危害,保护经济弱势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防止他们因离婚而生活困难。

离婚衡平机制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突出了在离婚条件和程序、离婚后果和救济等方面对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现行的《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后,在完善离婚衡平机制方面取得了可观的成效。这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分割、离婚救济措施以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和教育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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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没有就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调查离婚的原因。它只看婚姻关系本身是否已经“死亡”,即“夫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破裂”。但是,就离婚的后果而言,一方应当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进行追究。照顾无辜者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之一,是这一概念的体现。这项原则是由**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它与照顾儿童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一起,构成了除离婚财产平等分割原则之外的公平分割原则。

离婚救济是离婚法向弱者和离婚受害者提供救济的一种法律手段。中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三项制度:经济援助、家务劳动补偿和损害赔偿。后两个系统由2001 《婚姻法》修正案创建。对家务劳动的补偿主要基于夫妻之间的协议,以实施单独的财产制度。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家庭事务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如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他有权要求另一方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如果配偶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离婚,无辜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婚姻法》第47条)。作为我国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离婚经济援助不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担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要求另一方有婚姻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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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方因离婚而生活困难的前提下,有赡养能力的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一定的经济援助(《婚姻法》第42条)。

在关于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抚养和教育的条例中,未成年子女利益**大化的原则被作为基本标准,诸如子女的监护、抚养费支付和行使一项权利等问题也被作为基本标准

“维护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一贯指导思想。未来民法典关于离婚制度的规定应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并在“保障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之间达成平衡。它不仅要减轻婚姻失败给双方带来的痛苦,为离婚提供体面的“葬礼”,还要考虑离婚对家庭和子女的影响,引导双方克服暂时的困难,达成和解,促进婚姻的稳定。

因此,有必要从整个离婚制度出发,通过完善离婚制度的相关内容,在现有离婚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全面的离婚衡平机制。

登记离婚是与诉讼离婚并列的合法离婚方式之一。在现行离婚制度中,登记离婚的行政程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弱于诉讼离婚程序。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目前,离婚率急剧上升。登记离婚中明显的不公平现象通过正式协议损害了配偶一方和子女的利益,这表明如果离婚自由没有从离婚协议的实质要求和离婚登记的审查程序中得到适当的限制,现有的两种离婚程序将不可避免地在体现离婚法的公平和正义方面造成明显的失衡,导致当事人为了离婚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利益。选择相对简单但缺乏必要限制的登记离婚程序,不利于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导致轻率离婚,**终影响人们对婚姻的理解和期待,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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