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陆振锐 时间:2022-06-21 13:26:04浏览165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盗窃罪刑罚适用,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不满1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残疾人的财物;
3.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一年内在家中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意味着多次盗窃。
(一)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交出赃款赃物并全部退还;
3.被胁迫参与盗窃,不分赃或者少分赃的;
4.因生活困难确实犯盗窃罪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2)盗窃数额不满3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
1.初犯或偶犯;
2.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5.所有赃物都带着悔意退还。
(三)盗窃数额不满六千元,且有悔罪表现退还全部赃物的,可以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盗窃不满一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盗窃数额不满一万元,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未成年人外,一般不得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缓刑:
1.多次盗窃;
2.因盗窃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3.犯有数罪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的主犯;
5.逃亡和犯罪;
6、明知是残疾人、孤寡老人、残疾人的财物而盗窃的;
7、明知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盗窃的款物;
8.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9.以破坏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10、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
3.脱逃罪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p资金和物资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盗窃罪,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视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盗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盗窃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以判处死刑的;
2、盗窃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未全部或者大部分返还赃物或者盗窃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盗窃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有本意见第三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的,依法确定罚金数额。
第六条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加重处罚。
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一次判刑。
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增加一个案件的刑罚。
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在下一个法定刑和上一个刑框内判处刑罚,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存在减轻情节和较重或者较轻情节并存的情形的,应当先减轻,再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第七条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文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专用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九条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