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取保候审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1 08:40:04浏览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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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有效地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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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为确保其不妨碍或者逃避刑事诉讼而责令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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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和收取保证金。
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和其他有严重犯罪和可能造成社会风险的重大公愤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取保候审。严禁用金钱赎罪和纵容犯罪嫌疑人。
第4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表人缴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是单位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5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应当遵循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妨碍或者逃避刑事诉讼的原则。
第6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的,应当经严格审查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7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受到的处罚的轻重来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应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标准和应经当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数额标准。其中,对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照涉案金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确定保证金数额;对于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可以确定在2000元至50000元之间。
第8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保证金必须一次付清。
第9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支付至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
严禁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以任何其他方式截留、资助、挪用或者克扣保证金。
第10条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11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具结悔过、补交保证金、推荐保证人或者变更监视居住,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12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经严格审查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审批机关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在单位宣读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要求家属、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14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没收的存款上缴国库。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16条
如果责令犯罪嫌疑人再次缴纳保证金,应当按照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的程序进行。
第17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在释放取保候审期间,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