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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的立法缺陷,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来源:取保候审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2 13:20:04浏览120次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五项强制措施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渴望采取比这更严厉的逮捕和刑事拘留措施。这一现象是否表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甚至已经失去其必要性,本文进行了探讨。

取保候审制度的利弊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尽快被移交。

取保候审的制度优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取保候审能够更好地保护人权。由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被拘留,不剥夺其人身自由,活动范围广,他可以不经批准会见任何人,并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与律师接触,以便找到新的证据,找到对自己有益的法律材料,为辩护做准备。它可以减少和避免交叉影响和相互传授犯罪技能的现象。同时,它还可以减轻拘留中心和其他拘留场所的压力。此外,我们可以更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文关怀,体现人道主义,从而更好地改造犯罪。此外,这种做法也符合当前民主、科学和在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的国际发展趋势。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取保候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分离,不易操作;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后果不确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不明确;是否取保候审更具有任意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完善该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本文认为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决策权和执行权统一于办案机关的新制度。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执行力相对较弱。不需要专门的执法机构和人员,可以由办案机构自行处理。

为了防止过去办案部门和执行部门相互推诿影响案件进展的现象,可以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到办案机关。为防止取保候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规定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如果调查监督部门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办案机关说明理由;调查监督部门认为办案机关说明的理由无效的,有权要求办案机关改正。办案机关可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取保候审请求进行复议和复核。

其次,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行为被单独界定为犯罪。在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判决轻,定罪的证据标准高,但往往有许多轻罪指控。在西方发达国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中国可以被处罚的行政案件可以被定罪。然而,我国在定罪的证据标准上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但在罪名设置上没有明显的变化。

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这类公开质疑司法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单独设立轻罪指控,即如果被保释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以此罪名逮捕他,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明原罪,可以将其定罪

第四,明确规定侦查、逮捕批准、预审、起诉、一审、二审取保候审案件的处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不仅过于笼统,而且不合理。根据理论解释,这三个器官的**大累积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由于取保候审是一项减轻处罚的强制性措施,也是一项补救措施,不符合拘留条件或不能在期限届满时终止,其期限自然应长于拘留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在**次审判结束前已达到17个月,而在获得取保候审加第二次审判后仅12个月。

在办案条件相对较差、办案时间相对较长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无疑鼓励司法部门对案件进行保管。此外,每个阶段的**后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调查机关处理疑难案件需要12个月的时间,那么剩下的案件应该如何进行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呢?有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要适当延长取保候审的期限,还要规定每个诉讼阶段的期限,使这一强制措施更好地发挥其保护和尊重人权、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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