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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如何认定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1-08 14:45:02浏览101次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存在隶属关系和长期业务关系,如果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临时或个别短期借款,不收取高额利息,经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变相借款融资业务不属于违法行为,结合其他情况可以认定借款行为有效。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收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实际上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借款,而这里的“他人”并不排斥企业,而是相关的财务法规和规章否认企业的借贷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的贷款合同的效力也是相当不同的。法院倾向于认为,根据借款的目的和方法,应区别对待此类合同,偶尔用自有资金借款不应违反法定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博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欧嘉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重耳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企业可以通过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或委托贷款的方式形成贷款关系。鉴于天津国际贸易公司声称天津博华公司不是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贷款应视为无效,约定利益的上诉请求不应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博华公司与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不是由两家公司直接签订的,而是通过信托投资公司或有资格办理委托贷款的银行委托贷款形成的。这种形式的贷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天津博华公司和天津国际贸易公司先后签署了《协议书》三份,用以确认上述贷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

这三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天津国际贸易公司如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并非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以下司法观点:信托贷款与通过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有资格办理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贷款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2.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的名义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是企业间贷款合同。首都机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企业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重耳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名义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实质上是企业间贷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指出,首都机场公司与三能达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号协议,同意首都机场公司投资1.5亿元收取固定利润,实质上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于2004年8月20日签署的《项目借款协议书》也是一份企业间借款合同,也应视为无效。

2004年11月23日,双方就《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这是对上述两个协议项下欠款金额的确认。《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无效,这并不一定导致《还款协议书》无效,因为虽然前者无效,但债务人仍应承担返还债务本金等民事责任。因此,还款协议中针对债务本金的部分视为有效,约定的利息部分无效。2005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项目二期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三能达公司清偿《还款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基础上签署的。签约主体和约定内容符合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要求,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然而,由于三能达未能履行《项目二期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该项目未经授权开发,其中该项目5号楼已完工,部分房屋已出售,导致该项目不完整。三能达的违约使协议几乎无法履行。

在我院二审诉讼中,首都机场公司同意根据《项目二期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恢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并要求三能达公司继续偿还贷款。因此,三能达公司欠首都机场公司的贷款的主体部分应予归还。由于三能达实际上使用了首都机场公司的资金并用于运营,首都机场公司也遭受了利息等财务费用的损失,因此三能达免费使用资金是不公平的。因此,三能达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首都机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补偿,逾期部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补偿。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以下司法观点:以项目投资协议名义收取固定利润的企业之间的合同等。实质上是企业之间的贷款合同,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但是,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法律后果处理无效,合同并不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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