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1-08 16:50:04浏览63次
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如经双方同意,一般按协议办理;如无约定,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归还;暂时无法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生产经营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贷款的利率。在发生利率纠纷时,应考虑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因地制宜、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如有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或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偿还,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并允许其偿还。
124.借款人与借款人因利率发生争议,协议不明确且无法证明的,可按银行类似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款,如果贷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将不受保护;借款时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额计算利息。
《合同法》
第二百条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贷款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贷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可敦促借款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利息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民发[1991]21号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
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此类案件审判时参考。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入外币、新台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根据借款案件受理。
三、对于贷款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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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没有书面借据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诉讼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审判中,如果债务人逃跑,下落不明,贷款关系明确,他可能被缺席判决;如果事实难以确定,法院应下令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地方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超过这个限度,超额部分的利息将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