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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民间借贷刑事犯罪,民间借贷新规对刑事犯罪处理的影响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12 20:00:06浏览126次

民间借贷新规则对刑事犯罪处理的影响

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以最新的司法解释和一些高等法院的观点为出发点

今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西南财经大学2014年公布的《中国民间金融发展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民间金融市场规模达到5.28万亿元,22.3%的家庭有民间金融债务。

这个市场仍在增长。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快速增加,从2011年的594,000起增加到2014年的102.4万起,2015年上半年审结的案件数量达到526,000起。民间借贷纠纷已成为继婚姻家庭纠纷之后的第二类民事诉讼。

一些私人借贷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这仅涉及私人借贷中的“借贷”环节。

目前,还没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明确民间借贷中“借贷”环节存在的某些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一些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并予以处罚。例如,2003年武汉市涂汉江、胡敏非法经营案,2011年四川省泸州市何有仁非法经营案。

本文认为,在目前刑法尚未修改、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因如下:

首先,广东、浙江和江苏的高级人民法院以不同的形式支持了本文的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的一审判决,当时茂名的“黑老板”李振纲涉嫌犯罪。2014年9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关于李振纲因高利贷被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罪,法院认为高利贷是非法的,但根据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集资类案件刑名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中写道:“在立法层面,对于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影响和恶劣环境,以高利贷为职业的行为,应考虑是否规定单独收费。在该法修订之前,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环境和作为商业职业的高利贷行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加以规范。”也就是说,在没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即使相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处罚任何犯罪。[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调控背景下江苏省涉高利贷违法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认为,“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目前不应视为非法经营。具体原因如下:

1.对这种民间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

即使个人或单位向外界无偿发放高利贷,从事金融活动也是违法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号文件第22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刑法》第225条的修改过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立案和起诉标准来看,“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案件不在此列,过失或不作为在此处理中受到处罚。《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225条中增加了第三项,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虽然包括证券、期货、保险等业务,但不包括金融业务。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将上述内容修改为“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基金支付结算业务”。仅包括“非法从事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但“非法从事金融活动”仍不包括在内。因此,将非法经营罪与第四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一并认定,而不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定,有悖于立法本意。

2.追究这种民间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将导致严重的犯罪失衡。

高利润贷款是在骗取银行贷款和改变贷款用途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不仅滥用了银行的信任,破坏了金融秩序,也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用自由资金发放高利贷的风险在于,参与者自己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与两者相比,前者远比后者有害。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润转贷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则高达十五年有期徒刑。非法经营高利贷罪将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将不可避免地陷入重刑轻刑的悖论,这直接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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