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19 10:25:02浏览120次
案例:1996年1月9日,李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合同,向该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向李讨债,李拒绝归还贷款,理由是贷款是为他的朋友石某借的,石某说李的5万元贷款将由他偿还。为中断债权的诉讼效力,应李的要求,我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我行办公室为石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是:“1996年1月9日,李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际上是我的贷款,贷款本息全部由我归还。”Shimou在声明上签了名,信贷部主任也在场。银行的信贷部门保留了这份声明。此后,李、史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行仍以借款人李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理由是债务转让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或未加盖我行公章。
在这个案件的审判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如果本案的债务没有转移,李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原因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所有的公务活动,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在得到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代表法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写了一份报表,要求Shimou偿还债务,但最后只签了Shimou的签名,没有银行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批准。银行工作人员撰写声明的行为未经法人授权,不代表法人的意思。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的债务已经转移,应由Shimou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原因是:法人的对外职务活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在法人授权下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本案的关键是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写了债务转移表,并把该表保留在法人授权范围内。 第一,本案中李与该行所属信贷部门签订了贷款合同,信贷部门向李发放了贷款,即该行已授权信贷部门代表该行发放贷款。因此,李的收单、结单、扣款行为可以认定为银行授权的职务行为,理由是其方式与借款方式相同。
作者同意这个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