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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吗,“欠款纠纷”原告仅凭欠条起诉,难胜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19 13:35:03浏览126次

2011年5月31日,张某出具借据,称今天欠“五谷村”5吨,单价为每吨2380元。2011年7月10日,张某出具借据,称欠“* *大化”化肥款33,360元。2011年8月11日,张牟某向苏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的化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定不合格。2011年9月2日,张某某、王某某向江苏省奉贤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楼持有张某提起的两起债务诉讼,要求张某支付欠款。诉讼期间,张某提供了4张名为“* * * *大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销售凭证,付款单位栏中写有“潇湘县王某”,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和5月26日,证明涉案欠款项下的化肥是王某向其出售的,与楼某无销售合同关系。

“欠款纠纷”的原告仅因欠款而被起诉,这是很难胜诉的

当事人主张他人所欠债务是双方交易关系和解的结果的,应当证明交易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否则,各方的要求无法得到支持。

情况

2011年5月31日,张某出具借据,称今天欠“五谷村”5吨,单价为每吨2380元。2011年7月10日,张某出具借据,称欠“* *大化”化肥款33,360元。2011年8月11日,张牟某向苏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的化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定不合格。2011年9月2日,张某某、王某某向江苏省奉贤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楼持有张某提起的两起债务诉讼,要求张某支付欠款。诉讼期间,张某提供了4张名为“* * * *大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销售凭证,付款单位栏中写有“潇湘县王某”,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和5月26日,证明涉案欠款项下的化肥是王某向其出售的,与楼某无销售合同关系。

裁判员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认为,张牟某欠楼购买化肥款,事实清楚。双方以楼提供的两份借据为基础,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牟某辩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娄某所给借据的证明效力;张谋谋认为楼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但没有及时通知楼。他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化肥样品是楼销售的化肥,因此他不支持张某的答复。张牟某赊购化肥的欠款应依法偿还。楼继伟要求张某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不会支持这一主张。

萧县人民法院裁定:

1.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张某还清了欠娄化肥的43890元; 第二,驳回娄的其他主张。

张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楼曾以两份借据提起诉讼,声称与张某有销售合同关系,并要求张某支付借据中所述货款。张牟某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其出具无异议,但对借据的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借据是向王牟某出具的,王牟某不认识楼某,两人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因此,只有判断张某与楼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才能确定真正的债权人是否是楼。张牟某提供了王从“大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的4张销售凭证及与王某共同提交的化肥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王某从大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了“* *大华”牌化肥,张牟某与王某共同委托检验,发现化肥不合格。楼在二审中增加了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他经营的公司具备销售化肥的条件,但营业执照上说,在本案中,公司成立日期晚于化肥销售日期。此外,借据中涉及的化肥名称为“* *大华”和“五谷村”,楼与张牟某关于化肥交易过程的陈述不明确,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大华”和“五谷村”的化肥销售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如果双方对同一事实引用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根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以更大的证明力确认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审判中发现的事实,法院综合判断,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楼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法院认定了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楼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销售化肥的合同关系。楼虽持有借据,但无法证明其对张某享有债权,故法院不支持楼的主张。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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