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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释义,婚姻登记咨询热线

来源:结婚登记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7:55:02浏览63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的原则确定办理农村居民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内地居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以下简称台湾省居民)以及华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作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时,男女双方应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mainland China与外国人结婚,大陆居民在mainland China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结婚,男女双方都要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明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无旁系血亲关系。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和台湾省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无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a)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关或主管机关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无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由所在国公证处或主管机关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馆)或所在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或所在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出具的无配偶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a)在法定结婚年龄之前;

(2)不是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有配偶的;

(四)三代以内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并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在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被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不涉及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mainland China自愿离婚,大陆居民和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mainland China自愿离婚。男女双方都要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三)双方签字。

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华侨和外国人,除应当出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出示本人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示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应当明确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向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的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婚姻登记不在mainland China办理。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并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在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本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适用于再婚登记。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纳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核实,确认属实的,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和离婚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二)因失职造成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的;

(三)申请结婚登记或者补办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都居住在东道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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