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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法律效应

来源:离婚协议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9 07:39:02浏览92次

在王彪和黄佳自愿同意离婚后,他们在《协议书》分割夫妇的共同财产上签下了一栋估价为25万元的房子。王彪放弃该房屋的产权,接受黄佳支付的10万元作为该房屋的补偿,黄佳接受该房屋的产权,负责偿还住房贷款58981.51元。房子过户到黄佳名下后不久,黄佳以45.28万元的价格把这栋楼卖给了别人。之后,王彪将黄甲告上法庭。

王彪投诉称,双方签署的原《协议书》估价为25万元,但实际价值约为450万元,增值高达20万元。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撤销。被告黄佳不当获利20万元,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条款;依法将原被告在分割共有的房屋进行改建,并赔偿原告10万元。

2月24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定王彪与黄佳为原夫妻,于2006年9月13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但所有权人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并偿还住房贷款,王彪应做出选择。经过考虑,王彪同意黄佳要房子。2007年3月14日,甲方王云彪与乙方黄佳就该房屋的分割签订了协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应优先考虑甲方的利益,经过六个月的考虑,甲方自愿放弃要求该房屋,并愿意接受乙方支付的10万元的房屋补偿.根据协议,黄佳负责偿还住房贷款58981.51元,先向王彪支付3万元。房产过户到黄佳名下后,黄佳将在20天内付清全部房款82460元给王彪。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15日,黄佳提前偿还住房贷款人民币58,981,051元。2007年6月19日,王彪与黄佳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并以黄佳的名义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7月21日,黄佳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向王彪支付赔偿金。2007年7月25日,黄佳向王彪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余额。同年8月至9月,黄佳以45.28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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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签署,是原被告与双方对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后合法成立,具有合同效力。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存在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此向法院上诉解除协议,这是他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声称,在签订协议时,分割的房屋价值被判定为偏低,这是一个重大误解,显然不公平。经调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实为分割估价25万元,但在签订协议前,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考虑是否要房子,原告经过六个月的考虑做出了合同承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和形式上,原告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不存在欺诈、胁迫、占他人便宜等可撤销情形。此外,该协议规定对方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偿还贷款58981.51元,承担房屋折旧风险,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被告以高于《协议书》的价格转卖房屋后,是原告权衡后选择少冒风险的结果。因此,原告声称存在重大误解,明显不公平,要求法院撤销协议,在分割,重新设立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的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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