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离婚协议作者:admin 时间:2021-04-03 11:15:01浏览117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的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公房的使用和租赁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考虑双方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理。一般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后,双方均可出租;
1.婚前一方租住的公房,婚姻关系持续五年以上;
2.婚前一方租住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
3.一方婚前贷款建房取得公房租赁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公房租赁权;
5.一方婚前租住公房,婚后因房屋拆迁获得房屋租赁权;
6.夫妻一方投资共同建设或者共同购买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本单位租住的房屋返还给该单位或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将房屋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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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双方婚前租住公房,婚后合并转让房屋;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都可以出租的情形。商业
二、夫妻双方均可租住公房的,应按照照顾抚养子女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人或生活困难者,照顾无过错方;
三、夫妻双方均可出租的公房,由一方出租,承租人可以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四、夫妻双方均可租住公房,如其面积较大可与房间分开居住,可由双方共同居住;如果可以再租一套房子或者租给对方,可以给予许可;
五、离婚时,一方无权在婚前租住另一方的公房而解决住房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暂住地,暂住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支付相当于房屋租金的使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6.离婚时,一方无权出租另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如果经济上确实很难再租一套房子,如果租的公房能承受,就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七、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住住房(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住住房单位的同意。承租人通过调解或者判决改变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八、夫妻共同出资取得房屋“部分产权”的,取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房屋产权比例和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房屋标准价格给予另一半补偿;
九、夫妻双方争夺房屋的“部分产权”,如果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以采用招标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