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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可能是实行犯也可能是帮助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可能是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习潍 时间:2022-08-09 15:32:54浏览131次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有多种类型,如犯罪既遂、犯罪未遂、教唆犯、胁迫共犯等。不同类型的犯罪嫌疑人量刑不同,抢劫只涉及口头教唆不涉及。口头教唆是共犯还是从犯?下面,五六懂法网编辑将为读者解答相关知识。一、只是言语挑唆并未参与抢劫

文某、李某、朱某、冯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抢劫他人财物。文某和李某约定。冯某让朱某给自己抢一部手机,因为手机不好用。然后,四个人走到一所中学附近的拐角处。在巷子口,文某等三人以殴打、砍刀威胁、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赵某等人的两部手机及部分现金。在此期间,冯并未参与实际抢劫,而是在附近等候。其中一部被劫手机由朱某赠与冯,其他财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言语唆使属于帮助犯还是共犯

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教唆犯、共犯三种形式,也称狭义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正犯是与狭义共犯相对的概念。原则上,以自己的肢体动作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主犯,其他所有参与者都是从犯。共同犯罪的认定应以主犯的认定为主,狭义共犯的认定取决于主犯的认定。只有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认定教唆犯和帮助犯。当主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只要主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认定教唆犯的行为。同样,只要能够认定某人的行为促进了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本案中,温某等三人以殴打、持刀威胁、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即以自己的肢体动作直接实现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主犯。

本文认为,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1)首先,冯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犯。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所以在教唆犯已经产生意思的情况下,教唆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文某等三人实施抢劫时,冯要求顺便帮其抢一部手机。冯的要求没有超过三人抢劫的意思,所以不成立教唆犯。

(2)一般来说,帮助行为是使行为人的行为变得更容易的行为。助人行为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指提供犯罪工具和犯罪场所等物质帮助行为,后者指提供建议、强化犯罪意图等精神帮助行为。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虽未对文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提供有形帮助,但其要求起到了强化文某等人犯罪故意的作用,属于精神帮助行为,构成共犯。

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人,是因为帮助人行为通过主犯促进了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侵害。因此,帮助人的行为与主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人的行为对主犯产生心理或生理上的影响,从而使行为更容易实施。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强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故意,促进了三人的抢劫行为。其行为与三人的抢劫行为及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抢劫的从犯。

以上认识是编辑对“只有口头教唆而没有参与抢劫,口头教唆是否构成共犯或共犯”这个问题的回答。共同犯罪的认定应着眼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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