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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代理彩礼纠纷律师,家理干货 北京VS江苏关于50个婚姻家庭纠纷疑难点的审判意见一

来源:律师口碑作者:尚云飞 时间:2022-07-17 01:57:00浏览56次

编者按: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制定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涉及程序、同居、抚养赡养、夫妻财产四个方面的问题,共50条。

该指南出台后,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婚姻家事律师易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北京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以及易轶律师个人观点,就该指南50条内容在北京地区的适用情况进行一一比较,分四期分享给有需要的人士,以供大家进行参考使用。

一、程序问题

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江苏高院: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北京地区:婚姻家事案件无论标的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家众所周知的上市公司史上最贵离婚案件——昆仑万维的周亚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百万亿元,依然由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江苏高院: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地区:对于上述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在家理律师们办理的案件中既可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法院,也可以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每个法院立案尺度不同。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但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北京地区:处理原则同江苏高院。比如,涉外离婚案件原告在国外的,原告可以不出庭但是必须在当地进行公证并经当地、我国外交部门双重认证授权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并提交经公证双重认证程序的书面离婚意见书。

4、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江苏高院: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处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时,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或者被告近亲属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下落并制作笔录,加强调查走访,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对于穷尽送达手段被告确实下落不明的,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

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提供被告地址,如有虚假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事后经查证确属提供虚假地址的,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北京地区:处理原则同江苏高院。参考意见第53条【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离婚诉讼中,被告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方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另一方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或其他能确定证明被告方下落不明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被告方下落不明的情形进行走访调查。也就是说被告不出庭的案件,可以穷尽送达手段后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

5、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北京地区:北京地区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赞同江苏高院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如无特殊情形很难推翻原判决,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我不建议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是六个月后继续起诉以缩短离婚的诉讼时间。

6、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

江苏高院: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北京地区:处理原则同江苏高院,也就是说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能和好的,不会判决不准予离婚。

7、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江苏高院: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无效婚姻经查证属实的,即使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也不能按撤诉处理,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即使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合法婚姻的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亦应予以支持。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1条【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虽然北京高院未明确无效婚姻是否可以撤诉,但是从上述意见可以看出其处理原则与江苏高院应该一致,即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经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同居问题

8、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彩礼应否返还?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彩礼应否返还?

江苏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43条【彩礼问题】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上述参考意见并未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形下彩礼如何返还作出明确意见,只是对彩礼以及涉彩礼纠纷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做了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一旦涉及彩礼问题处理的原则与江苏高院的基本一致,需要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9、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江苏高院: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出资额比例的,视为等额享有。

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者按份共有的除外。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44条【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两地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但是两地对于双方发生财产混同如何处理的规定不一致。北京高院按照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进行区分,以夫妻名义同居,混同时推定为共同共有,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混同时推定为按份共有;江苏高院没有对同居关系进行区分,如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律推定为按份共有。

10、因恋爱、同居产生的情感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当如何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赠与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江苏高院:一方以恋爱、同居为由主张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不予支持。但女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因怀孕中止妊娠主张男方分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可以支持。

有配偶者赠与或者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者第三者主张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但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

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财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当返还实物。如果实物因灭失、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可以参照实物灭失、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或者转让对价折价补偿。

北京地区:处理原则同江苏高院。参考意见第48条【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虽然北京高院的参考意见并未像江苏高院的这么明确,但是大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配偶可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全部财物。在北京地区的审判实践中,如赠与人和配偶已经离婚,为避免原配偶的诉累,原配偶可主张返还一半购物,诉讼会追加赠与人为第三人,判决确认婚内赠与第三者财物的行为完全无效,第三者应将一半财物返还给原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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