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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时效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于雅萍 时间:2022-08-04 22:52:44浏览64次

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云南DH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DR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案件要旨

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4日,英属维尔京群岛DR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R集团)(甲方)与云南DH节能设备工程有展公司(以下称DH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DH公司向DR集团的会泽烟草公司曲靖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室外空调设备,并由DH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约克(原文如此)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给乙方。

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有所增加。对此,一审原、被告双方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签证联系单》。

2005年12月15日,一审原、被告双方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

2008年11月26日,DH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一审被告支付DH公司的工程款316,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DH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DH公司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05年12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15日届满,但DH公司于2008年11月26目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根据一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这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应当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05年11月20日作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即2006年11月20日支付,故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0日届满,而DH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己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H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DH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决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

1.一审法院不应该将2005年11月20日作为本案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2005年11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应该以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2月15日起算。

3.一审法院把工程款和质保金分期计算诉讼时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相同。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未就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上诉人DH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因此未超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DR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DH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4.65元人民币;三、DR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DH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442.04元人民币,利息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0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DH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包括三部分: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增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二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质量保证金具有双重属性。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是,其还有另外一种属性。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1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功能,其发放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具体而言,其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但是,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由于质量保证金的属性与工程款存在区别,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同于工程款。

第二,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的计算。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货合同》约定“余款3%即45,442.0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属于无效条款。由于DH公司与DR集团于2005年12月15日订《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由于案涉工程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后,如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DH公司可以请求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保修期届满的2007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而DH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DH公司与DR集团在《供货合同》中对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DH公司可以随时要求DR集团支付,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质量保证金到底应在何时返还?

【案例】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某县污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1年,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由曾增辉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双方对于实际施工人曾某追索工程余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产生争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县污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曾某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江西一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江西一建仍有剩余工程款419215.4元未向曾某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应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所剩尾款。关于江西一建提出保修期为1年,曾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时间为1年,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另有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最长保修期5年(即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且曾某承建的某县礼亨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中有防水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工程的保修期按5年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某县污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可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曾某所剩尾款”,保修期事关工程质量安全,保修期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款二项执行,且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做了特别约定,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中有防水工程,故曾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西一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支付,并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同时,施工合同又保留了质量保修书,其中载明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笔者认为,本案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的实质

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未对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1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的约定做进一步辨析。

笔者认为:合同协议书关于质保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实质上混淆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制度由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确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明确“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依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第3.3.3项可知,各类别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除临时性建筑结构为5年外,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为25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为50年、标志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机构为100年,即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相对较长。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相当长的期限内,仍负有相应的保修义务。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明显不宜直接与质量保修期挂钩。

在此情况下,结合国际工程管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实际形成了独特的规定。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知,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期限应为缺陷责任期,而并非质量保修期。

然而,实践中存在对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不作分辨、甚至将质量保证金写作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上述案例中,则是明显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出现了约定实为质量保证金的款项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返还的内容。

2、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可否超过2年

上述案例中,两级法院均无视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采用质量保修书载明的最低保修期限确定质量保修期,并无不妥。毕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载明的工程最低保修期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条款,应属无效。然而,两级法院实际均忽视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实际上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明确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部门规定,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超过2年的,是否有效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关于缺陷责任期不得超出2年的约定,实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规定,有利于平衡发承包双方的权益,避免发包人通过不合理的约定无限期延长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因此,对于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超过2年,应属无效。

综上,在工程实践中,应当意识到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并明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缺陷责任期相关联,而并非是质量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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