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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首后逃跑又投案的,期间逃跑又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来源:取保候审作者:admin 时间:2020-06-30 07:40:04浏览100次

[案例]

2006年5月和6月,万某明知是赃物,两次购买了5套印花四件套和43套绣花棉四件套,赃物价值7725元。犯罪后,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万某因害怕受到法律处罚而逃到其他地方躲避法院。后来,在被他的亲属教育后,他自愿向法院自首并受到审判。

[分歧]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于某一犯罪后的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向法院起诉后的自首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万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控制他之前,他可以自动投案,这应视为自动投案。毕竟,采取措施逮捕他的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他自首的结果。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视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万某是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的,因此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从刑法的规定来看

刑法司法机关必须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第1款规定了一般自愿移交,而第2款规定了特别自愿移交(准自愿移交)。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是犯罪后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本质或立法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有时是出于犯罪分子亲属的意愿,如捆绑儿童自首)主动向国家自首,以减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防止犯罪分子在逃避国家起诉的过程中继续犯罪或犯罪分子真诚悔罪而不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自首的性质不同于违背犯罪人意愿的招认或被动逮捕的招认。

根据**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首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主动自首,二是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

从表面上看,在本案中,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似乎符合这两个条件,但事实并非如此。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定义“自动投降”。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者虽已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首后逃跑,不能视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自首后逃跑,这表明他不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审判,因而未能达到自首的目的,不能被视为"自首"行为。

因此,“自愿者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犯罪分子的“悔过”和“悔过”不应作为认定自首的要件。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上诉权、举证权等权利也不能被视为“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决”。

在本案中,尽管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他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审判前逃避了审判。不符合自动投案要求的,不构成一般投案。

那么,万某的自首和逃跑后的审判是否构成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特殊自首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第二是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这里的“强制措施”可以扩大到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还包括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实施者,如公共安全拘留和司法拘留。如果这些人如实供认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视为特别自首。

这里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是指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不同的犯罪。

本案中,虽然万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他逃跑后主动向法院自首的罪行是他本人的罪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因此,万某的自首和脱逃后的审判不符合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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