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取保候审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9 09:55:02浏览88次
关于在审判前获得担保人的法律规定
**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障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文书
情况依法做出决定。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中止。严禁通过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责令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担保和保证基金担保不得同时使用。
第五条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的起付额为1000元。决策机关应当在确保取保候审人员不逃避或者阻碍刑事诉讼的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和性质以及可能受到的处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以确定存款金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统一收缴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和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专用存款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保证金应以人民币支付。
第八条决策机关在取得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交给取保候审人和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并责令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在核实保证金已支付至执行机构指定的银行的证明后,决策机构应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连同银行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交执行机构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取保候审人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情况,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取保候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通知决策机关。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决策机关。
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发现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为应当依法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
材料应当报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决策机关收到行政机关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再次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并通知行政机关。决定补交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取保候审人员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遵守本决定,可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五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超过申请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及时报告的,经核实,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保证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决策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公告罚款决定,并告知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五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八条取保候审和对保证人罚款是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