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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完善缓刑制度 促进社会和谐

来源:缓刑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8 22:09:02浏览80次

摘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完全在被告身上; (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致使被告人愤怒犯罪的; (6)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主犯之一,但没有**严重的犯罪等。 4.扩大缓刑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将缓刑作为一项必要的程序,适用于极其严重且应当执行的非暴力犯罪。

普通缓刑的缺陷与完善

1.一般的缓刑状态很尴尬,需要改变。根据我国刑法,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但缓刑的适用是由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宣布的,给人的印象是,法官作为司法法官,可以干预执行阶段的适用。作为司法权的象征,法官只能适用刑罚和刑罚的种类,不能干预刑罚的执行和其他非司法情况。笔者认为,缓刑的地位可以适当调整,缓刑可以在立法上确立为一种刑罚,使缓刑与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附加刑共同构成我国的刑罚体系,有利于法官在法庭上的灵活运用和及时宣告。虽然这并没有改变缓刑的本质,但形式上的改变可以在确保程序公正和权威方面发挥作用。只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才能进一步保证内容的公正。

2.我国缓刑制度的内容过于单一,亟待丰富。我国只有一项缓刑,缓刑适用的结果是刑罚的消灭而不是犯罪的消灭。这种片面的缓刑不能适应整个时代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多样化,犯罪的主体和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如果只适用一个缓刑,就无法达到个别惩罚的效果。例如,随着青少年犯罪的增加,缓刑在教育和刑罚改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中的一些人只是一时冲动或被他人引诱而犯罪,他们在犯罪后真诚地改过自新。即使我国目前的缓刑在审判后适用,他们仍然会被打上“犯罪记录”的烙印,这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和改过自新,甚至会给他们的一生蒙上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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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缓刑在内容和类型上更加丰富和包容。虽然我国有丰富缓刑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如1995年5月2日**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规定较为宽泛,但总体内容仍然薄弱。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的普通缓刑制度中增加宣告中止执行消灭犯罪的内容。对未成年人犯罪、激情犯罪和其他犯罪,另一方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缓刑,缓刑期满后,宣告犯罪消灭。由于这部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普通犯罪分子,且累犯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不适合将其作为有犯罪记录的犯罪分子对待。

扩大缓刑期满后排除犯罪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罪犯改造和重返社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采用缓刑制度来代替现行的缓刑。暂缓执行,也称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经犯罪并受到处罚的罪犯,先定罪后暂不判刑,由特定的侦查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对罪犯进行侦查,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特定的刑罚的制度。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所犯罪行是非恶性犯罪,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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