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赌博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1 08:10:03浏览18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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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在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累计抽头利润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博资金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博参与者总数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10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国赌博,并向其收取回扣、介绍费。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代理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第三条聚集赌博,在中国境外周边地区开设赌场,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作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他人犯赌博罪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在 第五条 犯赌博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出国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利用赌博进行贿赂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货币和货物、兑换成筹码的货币和货物以及赌博赢得的货币和货物属于赌博基金。如果赌博犯罪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那么赌博资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你在计算机网络上下注或赢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数额来确定。
依法追回赌资;赌博器材、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专门用于赌博的一切资金、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以不牟利为目的,以少量财物进行娱乐活动,以输赢为目的,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仅收取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等。赌博不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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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