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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取得谅解书一般判刑多久

来源:取保候审作者:逸拓跋 时间:2021-09-11 15:51:49浏览289次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作为单独罪名予以明确,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使得暴力袭警行为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而不再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刑法第277条第5款是关于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9条等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到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也必须履行职责。在这种特定条件下的职务行为,是建立在人民警察没有着制式服装、佩戴警用装备、驾驶警用车辆等超出人们正常认知的范围,若有袭警行为,是否成立袭警罪,还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人民警察既包括执行刑事追诉相关的侦查职责的警察,也包括根据其他法律执行治安管理等职责的警察;既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实践中,多数袭警案件发生在公安民警行使治安管理责任,甚至是在履行救助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如王某妨害公务案中[(2021)皖0104刑初218号],王某醉酒倒在路边,民警在救助其过程中袭击民警,**终被判刑。作为被救助的行为人去袭击救助人,令人唏嘘。

下图为检索的部分案例:

一、袭警罪的认定不需要民警轻伤以上结果的出现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行为的处罚由“从重处罚”调整为“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袭警案件中的“轻微暴力手段”占比较大。该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常常采用辱骂、推搡、撕扯、殴打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6件袭警案件中,12件系犯罪嫌疑人使用拳打脚踢、撕咬等轻微伤害行为阻碍执法,占75%(来源**高检数据)。从上文的裁判文书看,行为人采取了“掰扯、咬、踢”等手段,大部分案件只是造成了民警的轻微伤。

因此,在认定袭警罪时,对行为人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手段,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不需要造成民警伤害的后果,也不需要严重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如在[(2021)川1421刑初130号],行为人造成了民警“软组织挫伤”,被认定为袭警罪,这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做法。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至少要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袭击行为才能评价为袭警罪。行为人只是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警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对认定本罪的作用

随着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执法警察对现场执法记录仪的使用逐步规范,该类案件大多有现场录音录像作为直接证据,使案件事实在行为人、检察机关和法官面前一目了然,这也直接促使大量的行为人选择了“认罪认罚”。

一般来说,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要及时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更要从来源、形成背景、有无原件、存储设备、有无被修改、剪辑等方面进行审查。视听资料能够直观动态、形象立体、反复再现事发的真实场景,应被控辩审作为重点出示、重点审查采信的对象,应被确立为“王牌证据”。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执法记录仪摄制的视频是不能剪辑的,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同时,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执法记录仪摄制的视频也要保证其完整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否则,可能会被排除,或者不被法官采信。

四、警察言词证据的性质和证明力

按照执法要求,民警执法一般在两人以上(包括辅警),行为人袭击的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作为被袭击的警察和现场见证的警察,其所见所闻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认定,因此,警察的言词证据尤为重要。那警察的言辞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陈述呢?

仅从判决书上的信息来看,在[(2021)皖0104刑初218号]中,受袭击的执勤民警郭某的言词证据被视为“证人证言”;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作为袭击对象的执勤民警系受害人,其作为被害人的陈述系被害人陈述,如在[(2021)浙1127刑初22号]中,受袭击的执勤民警陈某的言词证据被视为“被害人陈述”;在(2021)川1421刑初130号中,受袭击的执勤民警黄某的言词证据是“情况说明”(按照常理推断,此类说明一般为书证),可见,司法实践对于民警的言辞证据是存在不同认识的。

笔者倾向于把民警的“所见所闻”即言辞证据仅作为一般性的说明,如书证,而非被害人陈述。一是因为民警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象征,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是警察的袭击是对法治秩序的破坏,而不仅仅是对民警个人的侵害;二是民警作为被袭击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警察与一般的伤害案件中的受害者不同,把民警的言辞证据作为被害人陈述放在证据链的突出位置上,容易引起对抗,加剧矛盾,造成证明力不强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来源被侵害对象这一特殊主体,其处在行为人的对立面,与案件认定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难免对事实出现主观性的表述,因此,在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时,要保持慎重的态度,同时还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补正。重实证,轻口供是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一般来说,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如果把民警的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仍然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

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裁判原则。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证据的标准不仅有严格的要求,而且还要经过激烈的“质证”、“非法证据排除”的考验,因此,在袭警罪的认定上,要求民警的陈述和执法记录仪摄制的视频内容要相互印证。实践中,有些案件就没有被认定为犯罪。如在[(2016)藏0201刑初51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被告人普某如何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不能得出普某实施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唯一结论,认定普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五、行为人与警察达成刑事和解能否获得从轻处罚

上文已经说过,警察是代表国家行使治安管理或刑事侦查等职责,如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袭击,侵害的是国家的法治秩序,因此袭警罪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甚至于,有的观点直接认为警察不是受害者。

袭警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而没有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袭警罪罪所保护的法益乃是社会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国家的法治秩序和警察都是受害者,但还是对民警与行为人达成刑事和解保持慎重的态度。

一般来说,国家对执行公务警察有履职保障,被伤害的警察损失由国家弥补,不能再通过和解协议重复获得补偿。实践中,很多受侵害的民警与行为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出具了谅解书,即便如此,并不代表对国家法益的损害完成了修复,因此,在理论上,不能因为和解协议使行为人在量刑上得到从轻处罚。

但是,也不能搞“一刀切”,反对一切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行为人的赔偿是其主观认罪、悔罪态度的反映,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从这个角度对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也是符合现实条件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行为人与警察达成和解协议,出具谅解书,是被从轻处罚的。案件较多,不再赘述。

**高法和**高检尚未制定出台袭警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袭警罪的适用还存在暴力程度认定、入罪标准把握等法律适用问题。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和惩罚犯罪,对袭警的行为科以刑罚,实现了惩罚目的,因此,从预防犯罪方面看,结合现有的案例中袭警行为多集中在“拉扯、推搡”等行为方式,笔者也建议执法部门要避免暴力执法,情绪执法,执法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避免警民矛盾的冲突或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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