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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6 12:58:18浏览83次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贷款人的贷款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向其他企业借款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得的资金借给借款人用于盈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三)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贷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且仍然提供贷款的;

(四)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本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被告辩称贷款已经偿还,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建立贷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的反借贷抗辩没有实际发生,并且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资金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是否发生了借贷事实。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之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建立贷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4条第二款,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贷款行为、贷款金额、付款方式等本案主要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对其进行审查

(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之间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符合常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事实提出异议的;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有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原告在认定为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能表明担保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的,贷款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和贷款人通过网上贷款平台形成贷款关系,网上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体服务。当事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上贷款平台提供者表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体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人要求网上贷款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私人借款合同,贷款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借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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