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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性质是什么意思,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借款行为怎样进行性质认定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18 20:40:04浏览142次

1.根据本案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李于2009年3月至4月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监察中心(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华北监察中心)办公室及人事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该中心选定人员刘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收受并向其索要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偷的钱还没有被收走。

2011年1月,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监管中心三处处长期间,参与了环境保护部组织的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核查工作。他以为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的名义,从当地环保部门收到共计人民币166,000元,汇至他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清和李艳。被偷的钱还没有被收走。

2011年1月,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检验中心第三检验处处长。在参与环境保护部组织的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减排总量核查过程中,他接受并向祁县污水处理厂索要了四套茶具和四套纪念币。赃物没有被收集。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被逮捕并被绳之以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收受贿赂,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河南省新乡市* *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的财物。共计190万元人民币和5部三星W799手机未被认定,原因是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款项的性质,因此指控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祁县有关环保部门索贿2万元,与卷宗证据不符,指控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犯有受贿罪,依法从重处罚。因此,依法决定: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和李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和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 第一,李与其同事刘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与刘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李的巨额贿赂,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性质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刘庆青收取化妆品费用系李索贿所致,适用法律不明确、不准确、错误。李充其量只是利用职务之便促成了双方的民事交易,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与李有关。三、一审法院认定李受理并向祁县污水处理厂索要四套茶具和纪念币。李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根据赠送者的要求,将茶具转给了相关领导。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而是一种惩戒行为。

李的辩护人也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关于检察院提出抗诉,一审法院判决不承认涉案金额190万元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一、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要宋190万元现金及三星W799手机5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因此,没有证据支持他对上述财产贷款的辩护。这些记载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所获得的金钱是贿赂的金钱,事后的返还也是为了掩盖犯罪,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向河南省* *市祁县污水处理厂索贿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回到单位后,将上述2万元交给单位,但拒绝向单位说明款项来源,使单位无法将款项退还给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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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单位要求他自己归还时,他仍然拒绝归还,只是在知道他被调查后才归还。他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三,一审判决没有对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进行表述和分析,也没有说明上述两个犯罪事实不被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详细说明,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具体分析和认定,并说明接受证据的理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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