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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偿还期,私贷公用应该谁偿还借款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20 15:05:02浏览139次

【案件】2010年9月28日,被告苏某向鑫*社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

然而,贷款到期后,苏某没有偿还贷款,因此新x社起诉法院,要求苏某偿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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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辩称,这笔贷款是给一个村委会的,村委会实际上是用这笔贷款来吸引A企业投资建厂。村委会给苏某发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上面还注明这笔贷款是借给某企业建工厂的。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私人贷款和公共使用”还款主体的贷款。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意见:

1.无论信*社是否知道“私人贷款和公共使用”,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2.苏某与实际用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

3.区分信*社在借款时是否知悉“私借公用”行为:如不知悉,苏将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信贷公司知道该贷款为“私人公用贷款”,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4.无论征信机构是否知悉该笔贷款为“私人公共贷款”,苏均须承担责任。

[分析]

笔者认为,在处理“私人贷款与公共使用”贷款合同纠纷时,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的借款合同中,苏某和新x社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如果苏不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企业A,则还款责任将转移到贷款人不了解、还款能力无法保证的主体,这显然对信贷公司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在签订合同时,苏应该对合同的风险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相应的认识。签订贷款合同时,要严格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三,在“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苏某利用贷款为某企业修建厂房,引来村委会的投资,这是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惩罚。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苏某向新社偿还贷款后,可向村委会索赔。

第四,《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一方因第三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协议解决”。在“私人贷款与公共使用”贷款合同的争议中,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不仅是合同内容的基本体现,也是对合同双方的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贷款应由苏某偿还,苏某可在偿还贷款后要求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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