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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21 13:50:12浏览74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a)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并以高利率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该知道;

(二)向其他企业借款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以获取资金并借出给借款人谋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三)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为违法犯罪活动借款,并仍提供贷款的;

(四)违背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一、被告以基本法律关系为依据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贷款已经偿还,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建立贷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抗辩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数额、支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化以及证人的证言等事实和因素,作出综合判决,核实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建立贷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人民法院审查现有证据后,不能确认案件的主要事实,如借款行为、借款金额、付款方式等。

(3)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证明或者提交的债权证明可能是伪造的;

(四)在一定时间内,双方都参与了多起民间借贷诉讼;

(五)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六)双方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论证明显不合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以及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根据事实提出异议的;

(八)当事人在低价转让财产中存在其他纠纷的;

(九)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十)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条原告在认定为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其他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收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注明担保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担保人,贷款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网上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在线贷款平台的提供商只提供媒体服务。当事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网上贷款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体明确证明或有其他证据为贷款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支持贷款人要求网上贷款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私人贷款合同。贷款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贷款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使用的。贷款人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私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人要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的签订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贷款人要求履行销售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贷款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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