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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借高利贷者,农村借高利贷者的消费用途是什么

来源:高利贷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7 21:45:02浏览67次

(二)严格限制延伸“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是非法经营罪描述的核心,因此是界定该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当然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的非法经营活动。然而,由于这一总括条款覆盖面很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系统解释的原则,第4项中的“他者”必须与前三种行为一致,并遵循“只包含相同的规则”的原则,即总括条款仅限于未列出的同一种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的情形。因此,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规定的前三类活动的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所列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是: (1)未经许可经营特许经营、专卖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他商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书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虽然这三种行为在语言表达上各不相同,但本质上它们有三个共同的属性: (1),都是未经许可的商业行为; (2)它们都是为了利润; (3)它们都违反了中国特定行业的营业执照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违反特定行业的营业执照制度,以营利为目的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因此,自下而上条款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外,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营业执照制度、扰乱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3)科学区分非法经营活动的危害程度。底部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该罪的构成,我国刑法为该罪提供了一个固定的量化模型。因此,行为的危害程度决定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系统解释的原则,可以从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方面对非法经营罪底部条款中的“情节严重”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认定

从立法角度看,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必要考虑设立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还必须考虑到非法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可变性,这使得很难在法律中穷尽这些活动,因此我们必须设立一个“总括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满足制裁非法商业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正义的角度看,我们不仅要考虑如何理解和适用基本条款,还要考虑基本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也有必要总结司法史上将投机行为变成“袖珍犯罪”所带来的历史教训,以防止掩盖条款的滥用。因此,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哪些行为可以归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的范畴。截至2010年3月,已出现7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 (1)非法经营外汇; (二)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的; (三)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的营利性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 (4)非法生产和销售“瘦肉精”; (五)哄抬物价和囤积居奇的行为; (六)擅自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的; (七)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当然,今后如果发现有必要将非法经营活动纳入掩盖条款,也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种非法经营活动的内容来看,无论是立法明确规定的前三种内容,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种内容,都没有将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在一些地方,人们的高利贷行为是根据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既没有立法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依据。

高利贷的功能和特点是什么

(a)高利贷信贷促进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瓦解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生产率水平低,人们的劳动产品主要满足自己的消费,交换比例很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然而,由于高利贷的剥削,小生产者不得不在市场上出售他们的劳动产品来偿还高利贷,这提高了劳动产品的汇率,促进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瓦解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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