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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解答从源头上遏制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

来源:商标使用作者:同河 时间:2021-06-02 14:44:33浏览132次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商标评审内容的修改,紧紧围绕商标法在方便当事人注册申请、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方面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商标法关于简化和优化授权确认程序、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力度等要求, 这对保护商标复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授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平高效的商标授权确认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对“商标评审”进行了界定

《商标法》第二条规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并在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若干法律中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进行了界定,明确界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更加明确了商标评审和认定的法律依据。

二、商标法关于调整异议程序的详细规定

鉴于《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该条例对非注册审查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审查”性质的同时,也兼顾了商标确认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了审查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作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注册复审案件的内容和程序,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局的不注册决定时,应当听取原异议人的意见。

根据异议程序重构的要求,《商标法》删除了旧法第四十二条“在核准注册前提出异议并被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为了明确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条例》第62条明确规定,异议人可以在非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明确了异议人的救济程序,更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第三,更有利于维护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时间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所需的时间构成。为避免因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而挤压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期间,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更正文书,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辩护的,不计入审理期限;为避免因在先权利的不确定性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新法第35条第 (4)款和第45条第 (3)款规定了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条例进一步明确“应案件申请人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规定既能有效监督商标评审委员会高效行使职能,又能充分保障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第四,进一步规范商标授权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授权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tr

修订前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但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给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查实践中接受相关证据带来不便。因此,《条例》第59条明确了逾期证据的采信规则,规定对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五,突出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规定了一些模糊之处。如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般期限的起算日期和具体计算方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期的计算作了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明确国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在驳回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决定生效后提出的; 第61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复审申请,应当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确认。这些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便于其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商标评审内容的修改,紧紧围绕商标法在方便当事人注册申请、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方面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商标法关于简化和优化授权确认程序、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力度等要求, 这对保护商标复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授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平高效的商标授权确认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对“商标评审”进行了界定

《商标法》第二条规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并在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若干法律中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进行了界定,明确界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更加明确了商标评审和认定的法律依据。

二、商标法关于调整异议程序的详细规定

鉴于《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该条例对非注册审查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审查”性质的同时,也兼顾了商标确认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了审查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作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注册复审案件的内容和程序,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局的不注册决定时,应当听取原异议人的意见。

根据异议程序重构的要求,《商标法》删除了旧法第四十二条“在核准注册前提出异议并被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为了明确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条例》第62条明确规定,异议人可以在非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明确了异议人的救济程序,更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第三,更有利于维护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时间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所需的时间构成。为避免因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而挤压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期间,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更正文书,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辩护的,不计入审理期限;为避免因在先权利的不确定性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新法第35条第 (4)款和第45条第 (3)款规定了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条例进一步明确“应案件申请人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规定既能有效监督商标评审委员会高效行使职能,又能充分保障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第四,进一步规范商标授权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授权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tr

修订前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但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给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查实践中接受相关证据带来不便。因此,《条例》第59条明确了逾期证据的采信规则,规定对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五,突出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规定了一些模糊之处。如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般期限的起算日期和具体计算方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期的计算作了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明确国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在驳回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决定生效后提出的; 第61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复审申请,应当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确认。这些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便于其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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