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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来源:商标使用作者:骑鸾 时间:2021-06-06 14:04:51浏览133次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实践中,我国形成了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其特点是单一行政认定和优先认定。现在,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新要求,中国重构了公平、公开、规范、动态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其特点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双轨认定、事后认定、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从而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意义,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更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趋势。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驰名商标最早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提出的,目前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考虑商标注册地或使用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在该国的驰名程度, 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拥有的,用于复制、复制或者翻译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商标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予以拒绝或者撤销,并禁止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主管机关是指负责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并不限于行政主管机关。在GATT 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符合国内法关于相关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将行政最终决定和至少一审司法判决中关于案件是非的法律问题提交司法机关审查。事实上,这一规定意味着法院应被视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因此,世界上普遍的做法是以法院为核心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实行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当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将这一权利移交给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当局时,它们不会受到国际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首先,改变了原来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和主管行政机关认定商标的双轨制度。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相应的认定,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该驰名商标的权限, 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在法律条件下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在法律条件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2001年7月24日生效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争议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此后,2002年10月生效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争议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一方对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复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先例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创造了先例。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域名注册和商标纠纷诉讼中,将“保障措施”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也是我国首例高等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上述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判例的出现,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观念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益。因此,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权力,是因为:法院参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有效消除行政干预,加强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驰名商标的认定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不力的状况大有裨益。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所有人极其重要的财产权。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是法院的职能,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判决最终仲裁者的地位。经法院确认,该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要求,有利于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所有知识产权都应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

其次,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才能向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申请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能主动认定并批量公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涉及商标的民事案件中才能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普通商标权的补充,是依法采取的防止某些具有特殊市场开发价值的商标被他人非法使用的特殊措施。因此,只有在依靠普通商标权无法使其得到适当保护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给予商标保护。一方面,商标纠纷后的驰名商标认定会横向扩大类似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另一方面,将标有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纵向扩大,以达到特殊保护的目的,这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定国际条约的初衷。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事后认定和被动保护,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中间环节,而不是为了认定,从而体现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

此外,很明显,驰名商标的有效性只在个别情况下有效。根据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已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视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承认认定结果。即被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仅在该相关案件中享有特殊保护,对超越普通商标权的相关行为具有特殊效力。除了这个具体案例,它仍然是一个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给予的保护。当出现新的争议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然后由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换句话说,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次性有效的,不能在时间上产生永久性或任何持续性的效果。同时,原则上,认定机构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定,只能对原被告有效,不适用于第三人,对社会普遍无效。特别是作为一种新的方式,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相对于法院判决时商标的事实地位有效,不能延伸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一定时期。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双方都只有法律效力。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以用于对抗被告的客体,并将作为今后类似案件中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案例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点,也符合残酷的市场规则。

最后,在实施法院认定和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认定冲突。事实上,由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排他性表述以及我国行政机构的强势,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非常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落实。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的倾向性结论认为,鉴于相当多的商标注册机构没有足够的能力评估商标是否驰名或收集确凿证据,不应赋予它们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还要考虑相反的证据,这比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的决定更客观。但是,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行政认定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也没有必要完全取代行政认定。在新建立的双轨认定制度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并得到加强,但它只在行政体系内具有约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一种证据。法院应当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裁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审查,但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裁定的结果。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未经行政承认的商标是否驰名。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有不同的效力。商标局的认定权不是终局的,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相反,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具有最终效力,直接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也反映了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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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实践中,我国形成了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其特点是单一行政认定和优先认定。现在,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新要求,中国重构了公平、公开、规范、动态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其特点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双轨认定、事后认定、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从而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意义,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更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趋势。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驰名商标最早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提出的,目前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考虑商标注册地或使用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在该国的驰名程度, 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拥有的,用于复制、复制或者翻译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商标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予以拒绝或者撤销,并禁止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主管机关是指负责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并不限于行政主管机关。在GATT 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符合国内法关于相关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将行政最终决定和至少一审司法判决中关于案件是非的法律问题提交司法机关审查。事实上,这一规定意味着法院应被视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因此,世界上普遍的做法是以法院为核心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实行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当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将这一权利移交给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当局时,它们不会受到国际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首先,改变了原来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和主管行政机关认定商标的双轨制度。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相应的认定,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该驰名商标的权限, 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在法律条件下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在法律条件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2001年7月24日生效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争议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此后,2002年10月生效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争议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一方对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复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先例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创造了先例。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域名注册和商标纠纷诉讼中,将“保障措施”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也是我国首例高等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上述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判例的出现,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观念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益。因此,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权力,是因为:法院参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有效消除行政干预,加强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驰名商标的认定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不力的状况大有裨益。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所有人极其重要的财产权。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是法院的职能,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判决最终仲裁者的地位。经法院确认,该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要求,有利于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所有知识产权都应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

其次,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才能向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申请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能主动认定并批量公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涉及商标的民事案件中才能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普通商标权的补充,是依法采取的防止某些具有特殊市场开发价值的商标被他人非法使用的特殊措施。因此,只有在依靠普通商标权无法使其得到适当保护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给予商标保护。一方面,商标纠纷后的驰名商标认定会横向扩大类似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另一方面,将标有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纵向扩大,以达到特殊保护的目的,这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定国际条约的初衷。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事后认定和被动保护,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中间环节,而不是为了认定,从而体现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

此外,很明显,驰名商标的有效性只在个别情况下有效。根据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已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视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承认认定结果。即被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仅在该相关案件中享有特殊保护,对超越普通商标权的相关行为具有特殊效力。除了这个具体案例,它仍然是一个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给予的保护。当出现新的争议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然后由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换句话说,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次性有效的,不能在时间上产生永久性或任何持续性的效果。同时,原则上,认定机构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定,只能对原被告有效,不适用于第三人,对社会普遍无效。特别是作为一种新的方式,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相对于法院判决时商标的事实地位有效,不能延伸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一定时期。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双方都只有法律效力。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以用于对抗被告的客体,并将作为今后类似案件中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案例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点,也符合残酷的市场规则。

最后,在实施法院认定和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认定冲突。事实上,由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排他性表述以及我国行政机构的强势,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非常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落实。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的倾向性结论认为,鉴于相当多的商标注册机构没有足够的能力评估商标是否驰名或收集确凿证据,不应赋予它们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还要考虑相反的证据,这比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的决定更客观。但是,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行政认定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也没有必要完全取代行政认定。在新建立的双轨认定制度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并得到加强,但它只在行政体系内具有约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一种证据。法院应当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裁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审查,但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裁定的结果。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未经行政承认的商标是否驰名。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有不同的效力。商标局的认定权不是终局的,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相反,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具有最终效力,直接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也反映了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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