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讼怎么进行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脱乐然 时间:2021-06-28 07:26:24浏览73次

在当今社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司机和朋友总是因为各种粗心大意而造成交通事故,其中就有许多交通事故。那么,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是如何进行的呢?接下来五六懂法网的小系列会整理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讼怎么进行

相关内容总结

1.证据的分析和判断。证据收集完毕后,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证据进行分析: (1)证据是否有效;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有瑕疵;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补充。

2.被告的认定。

3.索赔的确定。请求权的选择是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决定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请求权,所以请求权要根据法律规定具体确定。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必须注意合法性和合理性。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仅会耗费更多的诉讼费用,最终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会给人以审判法官不懂法律的印象,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4.管辖法院的确定。

5.对方可能的防御和对策。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问题

从形式上讲,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民事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的性质是什么?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性质的理解不同,指导思想不同,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也不同。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附带诉讼,在审判过程中侧重于刑事诉讼,民法的适用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合并审判的审判程序中,由于民事部分而忽略了法院的调查、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相应证据的证明、质证和认证不规范,判决推理过于简化。限制不当,有的忽略了当事人的范围,比如刑事被告人在就业活动中犯罪,用人单位未列为民事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未列为民事被告人,等等。赔偿金额是随意确定的,有的人还在用估算的方法,使受害者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救济。

第二,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附带关系分开。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简单的民事诉讼,使民事部分的审理过于复杂,在审理中难以解决纠纷,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及时进行,不能体现共同审判的便利原则和效率原则。

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附带的一种特殊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

1.特点不同。根据现行法律,附带民事诉讼与简单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在当事人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只规定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赔偿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侵犯财产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此外,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简单的民事诉讼程序。

2.刑事优先权的特征。在适用法律上,刑法有规定的,适用刑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刑法与民法相抵触的,适用刑法。在审判程序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保证刑事案件的正常及时审结,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影响。把附带民事诉讼搞得太复杂,难以解决纠纷,是不可取的。

3.公平与效率的特征。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刑事诉讼促进赔偿问题的解决。如果提出赔偿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被告人的主动赔偿应视为酌定从宽的情形,有利于赔偿的解决。同时要体现对效率的追求,找到两类诉讼合并的切入点,提高审判效率,快速解决纠纷,既方便人民法院,又方便当事人的诉讼。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遗漏和错列的问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原告。原告是被害人的,应当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宜作扩大解释。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被害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近亲属,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将他们列为原告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该原则不利于诉讼效率。他们可以选择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根据继承程序直接指定第一道程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这符合一方当事人是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原则。

2.被害人未死亡但因受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然是原告。委托人不能是原告,其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另外,如果被害人未死亡,近亲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或者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或者伤残而损失抚养费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受害者抚养近亲的费用由他的收入支付。如果由于严重伤害或残疾导致收入减少或损失,受害者作为原告应以正常收入损失为由向被告索赔。

3.无论被害人是否死亡,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如受害者所在单位、抢救受害者的医院等。这些缴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造成其物质损失,因此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其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渠道解决。部分被害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刑事伤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影响被害人作为原告继续向被告人追偿。另外,为受害人支付人身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身故、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费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这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身份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不宜将法定代理人列为原告。比如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其身份仍然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是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的利益,而不是维护自己的利益。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面

1.刑事被告。有些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逃犯视为被告,进行缺席判决。民法规定,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经法定传唤拒不出庭。逃犯被追捕后无法绳之以法,显然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所以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缺席判决。到达案件的被告人对逃犯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不受损害。

2.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常见受害人。在一般理解中,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遗漏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犯罪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共同犯罪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常见原因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有因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普通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仍应列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这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双重身份是一样的。

3.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这一部分有两种常见的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人以刑事被告人身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雇主也应该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其他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件就比较复杂了。比如刑事被告人邮寄爆炸物伤人,构成犯罪。邮局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在被告交炸药时忘记检查。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也很复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出了几份批复,如《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批复等。根据这些答复的精神,我们认为,所有权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第一,车主有控制车辆的权利,可以控制车辆的使用。部分车辆被肇事者私自盗走,或被盗后造成事故,或被转让或出售但未转让。在这些案件中,由于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他们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第二,车主可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运营收益。车辆出租、承包或者锚定给他人使用,收取营运收益的,车主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预付款义务人。《民法通则实施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的,损害赔偿由被扶养人支付。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了因驾驶员非执勤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车主赔偿。付款人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也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提前还款义务不是赔偿责任,付款人往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付款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具体司法中关于这方面的争论也终于告一段落。但是,不代表所有相关问题都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体现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时的保护?我们认为,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或者伤害对被害人的外貌和肢体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婚姻和就业困难。在确定物质损失赔偿额时,应酌情增加。同时,要充分重视被害人治疗精神创伤所支出的费用,将其纳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即使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这一观点在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亡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范畴,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赔偿。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是一种精神安慰和精神损害。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依法受理赔偿。理论上可以讨论,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依法执行。

关于物质损失的定义,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计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对必然损失有不同的理解,具有任意性。我们认为,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避免的联系,如因受伤和延误工作而导致的收入减少。那些不确定的、不可计算的、不可测量的、概率大的损失,并不是必然的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问题

首先,赔偿原则涉及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是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就做出全额赔偿的判断。原因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金额和被告能否承担赔偿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是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判多少。原因是附带民事诉讼大部分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确定他的赔偿金额,必须考虑他的赔偿能力,这样判决才能有效执行。

有人认为第一种方法,即“空判”,完全忽略了被告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被判处死刑或长期监禁的事实。除了现实的赔偿能力之外,随着他的生命和自由的被剥夺,他显然没有履行赔偿责任,仍然被判处全额赔偿。这种“空判”的做法使得判决无法执行,损害了判决的权威性,也使得原告很容易纠缠诉讼。一纸空文的判决也会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系统失去信心。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赔偿是执行判决的问题。被告缺乏或者缺乏部分赔偿能力,不能作为减少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理由。严格依法判断最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和权威性。相反,以判决不能履行为由减少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恰恰有损于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找到赔偿能力。以赔偿能力为由任意减少赔偿金额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往往会导致原告不服。如果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人民法院不能在身体上保护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但应当在程序上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确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即使不能执行,也比不量刑或少量刑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更能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发现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执行。这说明判决中没有考虑赔偿能力,赔偿能力只在判决的执行阶段起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理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承担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就原告而言,原告可以向一个被告或几个被告索赔。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在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中一名被告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支付超额赔偿。一般情况下,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指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首先要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人,然后根据被告人过错的大小等情况,包括被告人当时的赔偿能力,确定每个被告人的赔偿金额。为了快速审结附带民事诉讼,避免诉讼疲劳,一般不会出现一个被告先支付全部赔偿,再向其他被告清偿的做法。

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在法律原因下,侵权人与责任承担人分离,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原因是因为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有特定的关系,比如雇佣关系、监护关系、从属关系、代理关系等等。根据民法通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当司机造成事故时,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认为,如果充分适用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即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比如交通事故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因驾驶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由车主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车主向司机追偿。再比如,职工在就业活动中犯罪,给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追偿。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必须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刑事被告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赔偿能力,不足部分可以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我们不同意这种做法,使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和职工的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了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民法理论。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作出赔偿的判决。根据民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被告人将代表他进行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赔偿判决得到实际执行。

希望能帮你解决相关问题。如有疑问,请在本网站咨询律师。

在当今社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司机和朋友总是因为各种粗心大意而造成交通事故,其中就有许多交通事故。那么,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是如何进行的呢?接下来五六懂法网的小系列会整理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讼怎么进行

相关内容总结

1.证据的分析和判断。证据收集完毕后,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证据进行分析: (1)证据是否有效;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有瑕疵;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补充。

2.被告的认定。

3.索赔的确定。请求权的选择是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决定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请求权,所以请求权要根据法律规定具体确定。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必须注意合法性和合理性。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仅会耗费更多的诉讼费用,最终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会给人以审判法官不懂法律的印象,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4.管辖法院的确定。

5.对方可能的防御和对策。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问题

从形式上讲,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民事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的性质是什么?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性质的理解不同,指导思想不同,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也不同。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附带诉讼,在审判过程中侧重于刑事诉讼,民法的适用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合并审判的审判程序中,由于民事部分而忽略了法院的调查、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相应证据的证明、质证和认证不规范,判决推理过于简化。限制不当,有的忽略了当事人的范围,比如刑事被告人在就业活动中犯罪,用人单位未列为民事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未列为民事被告人,等等。赔偿金额是随意确定的,有的人还在用估算的方法,使受害者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救济。

第二,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附带关系分开。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简单的民事诉讼,使民事部分的审理过于复杂,在审理中难以解决纠纷,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及时进行,不能体现共同审判的便利原则和效率原则。

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附带的一种特殊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

1.特点不同。根据现行法律,附带民事诉讼与简单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在当事人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只规定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赔偿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侵犯财产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此外,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简单的民事诉讼程序。

2.刑事优先权的特征。在适用法律上,刑法有规定的,适用刑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刑法与民法相抵触的,适用刑法。在审判程序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保证刑事案件的正常及时审结,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影响。把附带民事诉讼搞得太复杂,难以解决纠纷,是不可取的。

3.公平与效率的特征。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刑事诉讼促进赔偿问题的解决。如果提出赔偿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被告人的主动赔偿应视为酌定从宽的情形,有利于赔偿的解决。同时要体现对效率的追求,找到两类诉讼合并的切入点,提高审判效率,快速解决纠纷,既方便人民法院,又方便当事人的诉讼。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遗漏和错列的问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原告。原告是被害人的,应当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宜作扩大解释。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被害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近亲属,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将他们列为原告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该原则不利于诉讼效率。他们可以选择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根据继承程序直接指定第一道程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这符合一方当事人是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原则。

2.被害人未死亡但因受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然是原告。委托人不能是原告,其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另外,如果被害人未死亡,近亲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或者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或者伤残而损失抚养费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受害者抚养近亲的费用由他的收入支付。如果由于严重伤害或残疾导致收入减少或损失,受害者作为原告应以正常收入损失为由向被告索赔。

3.无论被害人是否死亡,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如受害者所在单位、抢救受害者的医院等。这些缴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造成其物质损失,因此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其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渠道解决。部分被害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刑事伤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影响被害人作为原告继续向被告人追偿。另外,为受害人支付人身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身故、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费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这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身份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不宜将法定代理人列为原告。比如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其身份仍然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是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的利益,而不是维护自己的利益。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面

1.刑事被告。有些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逃犯视为被告,进行缺席判决。民法规定,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经法定传唤拒不出庭。逃犯被追捕后无法绳之以法,显然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所以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缺席判决。到达案件的被告人对逃犯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不受损害。

2.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常见受害人。在一般理解中,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遗漏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犯罪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共同犯罪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常见原因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有因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普通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仍应列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这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双重身份是一样的。

3.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这一部分有两种常见的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人以刑事被告人身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雇主也应该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其他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件就比较复杂了。比如刑事被告人邮寄爆炸物伤人,构成犯罪。邮局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在被告交炸药时忘记检查。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也很复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出了几份批复,如《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批复等。根据这些答复的精神,我们认为,所有权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第一,车主有控制车辆的权利,可以控制车辆的使用。部分车辆被肇事者私自盗走,或被盗后造成事故,或被转让或出售但未转让。在这些案件中,由于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他们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第二,车主可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运营收益。车辆出租、承包或者锚定给他人使用,收取营运收益的,车主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预付款义务人。《民法通则实施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的,损害赔偿由被扶养人支付。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了因驾驶员非执勤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车主赔偿。付款人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也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提前还款义务不是赔偿责任,付款人往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付款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具体司法中关于这方面的争论也终于告一段落。但是,不代表所有相关问题都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体现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时的保护?我们认为,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或者伤害对被害人的外貌和肢体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婚姻和就业困难。在确定物质损失赔偿额时,应酌情增加。同时,要充分重视被害人治疗精神创伤所支出的费用,将其纳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即使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这一观点在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还有人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亡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范畴,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赔偿。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是一种精神安慰和精神损害。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依法受理赔偿。理论上可以讨论,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依法执行。

关于物质损失的定义,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计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对必然损失有不同的理解,具有任意性。我们认为,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避免的联系,如因受伤和延误工作而导致的收入减少。那些不确定的、不可计算的、不可测量的、概率大的损失,并不是必然的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问题

首先,赔偿原则涉及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是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就做出全额赔偿的判断。原因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金额和被告能否承担赔偿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是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判多少。原因是附带民事诉讼大部分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确定他的赔偿金额,必须考虑他的赔偿能力,这样判决才能有效执行。

有人认为第一种方法,即“空判”,完全忽略了被告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被判处死刑或长期监禁的事实。除了现实的赔偿能力之外,随着他的生命和自由的被剥夺,他显然没有履行赔偿责任,仍然被判处全额赔偿。这种“空判”的做法使得判决无法执行,损害了判决的权威性,也使得原告很容易纠缠诉讼。一纸空文的判决也会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系统失去信心。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赔偿是执行判决的问题。被告缺乏或者缺乏部分赔偿能力,不能作为减少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理由。严格依法判断最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和权威性。相反,以判决不能履行为由减少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恰恰有损于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找到赔偿能力。以赔偿能力为由任意减少赔偿金额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往往会导致原告不服。如果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人民法院不能在身体上保护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但应当在程序上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确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即使不能执行,也比不量刑或少量刑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更能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发现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执行。这说明判决中没有考虑赔偿能力,赔偿能力只在判决的执行阶段起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理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承担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就原告而言,原告可以向一个被告或几个被告索赔。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在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中一名被告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支付超额赔偿。一般情况下,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指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首先要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人,然后根据被告人过错的大小等情况,包括被告人当时的赔偿能力,确定每个被告人的赔偿金额。为了快速审结附带民事诉讼,避免诉讼疲劳,一般不会出现一个被告先支付全部赔偿,再向其他被告清偿的做法。

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在法律原因下,侵权人与责任承担人分离,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原因是因为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有特定的关系,比如雇佣关系、监护关系、从属关系、代理关系等等。根据民法通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当司机造成事故时,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认为,如果充分适用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即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比如交通事故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因驾驶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由车主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车主向司机追偿。再比如,职工在就业活动中犯罪,给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追偿。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必须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刑事被告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赔偿能力,不足部分可以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我们不同意这种做法,使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和职工的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了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民法理论。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作出赔偿的判决。根据民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被告人将代表他进行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赔偿判决得到实际执行。

希望能帮你解决相关问题。如有疑问,请在本网站咨询律师。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