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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不赔偿,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童高 时间:2021-07-01 21:06:41浏览77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许多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加重犯。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交通肇事罪中加重犯的形态。交通肇事罪加重结果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许多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由普通过失犯罪转变为多发普通性犯罪,并呈明显上升趋势。

[案例]

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小心将正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打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醒了。丁下了车后,看见叶的头在流血,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然后环顾四周,他擦掉刹车痕迹,开车走了。叶茂因休克后出血过多,未及时治疗而死亡。

关于本案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应当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有义务在骑车人叶某受重伤后送其去医院抢救,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但他将被害人带至昏迷状态,半夜驾车离去,因其第一次行为未能履行被救助义务,致使叶某流血致死,属于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看到叶某有危险。他本来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叶某死亡的后果,但他故意让这种结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结果加重犯,又称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基本要件,并因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虐待的结果。结果加重犯可以简单说明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构成结果加重犯。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由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部分组成。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具体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基本要件的结果范围。

至于结果加重犯的形态,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既有基本犯罪行为,又有结果加重犯。其中,我国刑法理论对加重结果的犯罪形态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只能是由于过失;一些学者认为它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过失

3.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肇事罪中,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也是后果特别严重的过失。

问题是,在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的犯罪形态除了过失之外,是否还包括故意?这是中国学术界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就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结果加重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结果加重犯。所以存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导致加重结果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双罪理论

双罪,又称混合罪,是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造成两种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有不同的罪过。根据一般理论,结果加重犯是双重犯罪,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犯罪和结果加重犯伴有结果加重犯。

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双罪”持否定意见。根据这一观点,不同的罪过支配着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出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说两种犯罪形式并存并支配一种危害行为是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悖的。

另外,双罪说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数说。因为我国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只能以罪数为标准。行为人以犯罪为基础实施危害行为的,有犯罪构成犯罪、双重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两种犯罪形态的犯罪行为,并成立犯罪,显然不适当。"

此外,根据否定论,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死罪等属于双重犯罪的例子,与故意过失不在一个层次,实际上也不是双重犯罪。故意伤害致死和强奸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伤害罪而言,只需要对伤害进行故意。

换句话说,只要故意伤害的主观构成要件中有一个故意犯罪。故意致人死亡,之所以要求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于行为人的需要。死亡和对死亡的过失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此,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值得研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许多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加重犯。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交通肇事罪中加重犯的形态。交通肇事罪加重结果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许多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由普通过失犯罪转变为多发普通性犯罪,并呈明显上升趋势。

[案例]

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小心将正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打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醒了。丁下了车后,看见叶的头在流血,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然后环顾四周,他擦掉刹车痕迹,开车走了。叶茂因休克后出血过多,未及时治疗而死亡。

关于本案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应当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有义务在骑车人叶某受重伤后送其去医院抢救,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但他将被害人带至昏迷状态,半夜驾车离去,因其第一次行为未能履行被救助义务,致使叶某流血致死,属于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看到叶某有危险。他本来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叶某死亡的后果,但他故意让这种结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结果加重犯,又称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基本要件,并因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虐待的结果。结果加重犯可以简单说明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构成结果加重犯。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由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部分组成。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具体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基本要件的结果范围。

至于结果加重犯的形态,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既有基本犯罪行为,又有结果加重犯。其中,我国刑法理论对加重结果的犯罪形态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只能是由于过失;一些学者认为它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过失

3.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肇事罪中,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也是后果特别严重的过失。

问题是,在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的犯罪形态除了过失之外,是否还包括故意?这是中国学术界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就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结果加重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结果加重犯。所以存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导致加重结果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双罪理论

双罪,又称混合罪,是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造成两种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有不同的罪过。根据一般理论,结果加重犯是双重犯罪,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犯罪和结果加重犯伴有结果加重犯。

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双罪”持否定意见。根据这一观点,不同的罪过支配着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出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说两种犯罪形式并存并支配一种危害行为是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悖的。

另外,双罪说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数说。因为我国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只能以罪数为标准。行为人以犯罪为基础实施危害行为的,有犯罪构成犯罪、双重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两种犯罪形态的犯罪行为,并成立犯罪,显然不适当。"

此外,根据否定论,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死罪等属于双重犯罪的例子,与故意过失不在一个层次,实际上也不是双重犯罪。故意伤害致死和强奸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伤害罪而言,只需要对伤害进行故意。

换句话说,只要故意伤害的主观构成要件中有一个故意犯罪。故意致人死亡,之所以要求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于行为人的需要。死亡和对死亡的过失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此,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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