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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解读,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夷妙珍 时间:2021-07-02 16:11:42浏览123次

为了依法惩治交通事故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且全部或主要责任者;

(二)死亡三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给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且全部或者主要发生负面事故的

要负责任,无法赔偿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交通事故造成多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明知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

(四)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或者已经报废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有第二种解释

发生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且均为事故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

(二)死亡六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60万元以上赔偿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非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范围内,确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征点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依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陷害他人的;

2.酒后驾车;

3.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

4.驾驶无牌车辆;

5.明知机动车关键部件发生故障而驾驶的;

6.还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况。

为了依法惩治交通事故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且全部或主要责任者;

(二)死亡三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给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且全部或者主要发生负面事故的

要负责任,无法赔偿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交通事故造成多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明知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

(四)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或者已经报废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有第二种解释

发生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且均为事故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

(二)死亡六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60万元以上赔偿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非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范围内,确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征点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依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陷害他人的;

2.酒后驾车;

3.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

4.驾驶无牌车辆;

5.明知机动车关键部件发生故障而驾驶的;

6.还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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