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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什么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李幼萱 时间:2021-07-04 07:21:50浏览131次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且频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令人震惊。2004年至2008年10月,作者工作的基层法院审结交通事故刑事案件120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五分之一。因此,正确判断交通事故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二条对以上内容做了详细描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人身财产损失和责任两个方面。如果人员财产损失是危害后果的客观表现,那么责任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表现。

如何理解和把握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解释》的重要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工作者对《解释》的理解过于简单,认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符合第二条的要求,就构成犯罪,而忽略了其他事实,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值得检讨。直接引用行政法对刑法的责任划分和认定来界定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是否正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毫无疑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具有限制性作用,未达到一定责任程度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时,主要有两个考虑因素: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系,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的各项规定。因此,违法行为的本质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安部的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差不多。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责任,即认定为交通违章,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认为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并承担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有失偏颇的。确立交通肇事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责任“转移”。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刑法中,过失被定义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但因过失而未预见,或者因已经预见而认为可以避免,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无知的过错,韩晓墨老师在《刑法原理》中定义为:“行为人因不注意而不知道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过错。[1]“这种过错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注意义务,而过度自信的过错具有同样的本质,但主要表现为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避免注意义务结果的懈怠。应该说,合理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注意义务,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是正确认定过失犯罪的关键。“注意义务提供了客观意义上应当预见或避免的法律标准;注意能力是提供主观意义上应该预见或避免的事实依据。”[2]因此,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时,需要主观分析当事人是否有注意事故的义务,是否有注意事故的能力。《解释》的规定,只要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并承担同等的、主要的、全部的责任,就不能狭隘地理解为犯罪。司法解释只是将法律规定的某一方面具体化。就《解释》而言,强调了事故责任对犯罪认定的意义,指出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即构成犯罪必须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不一定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综合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备,不能忽视。事实上,对交通事故负有相同或者更多责任的行为人,不一定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以下案例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1日,吴某某将四川来的卡车E08386送到卢希安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二次维修。经检验,车辆主要总成及包括底盘基础件在内的基础件技术性能合格。2006年6月2日上午,吴某某驾驶满载红砖的卡车从荣昌县双河镇驶往泸州。同一天,卢希安县雨荷镇界村出现了一大群人。上午9时40分,当车行驶到吴街村鲁龙路23公里400米处时,发现刹车失灵,他踩下刹车。张得知后拍门,叫众人让开。吴健高速公路左侧有大树,右侧行人较少。车辆正要开到公路的左侧。撞上路边两棵树后,左后轮掉进路边水泥板上才停下来。造成行人张某某和黄某某死亡。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技鉴定,右前制动缸皮碗和主缸与后轮制动缸之间的连接软管损坏严重。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车辆将不会被制动。卢希安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事故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如果仅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肯定构成犯罪。两人在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前人对过失犯罪理论的分析,被告人吴某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熟悉各种基本驾驶知识,具备基本驾驶技能,也应该熟悉汽车构造的基本知识。所以,正常情况下,吴应该是有能力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的。但就本案而言,吴的卡车是前一天检修过的,通过了检测。所以作为司机,他有理由相信车的零件是合格的,就他的认知能力而言,他无法预见汽车刹车的连接软管会断裂,导致刹车失灵。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告吴某不具备预测制动软管断裂和制动失效的能力。由于被告人吴某没有能力注意和预见有害后果的发生,所以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当然他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事件只能是意外。交警大队虽然认定吴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只是对事故原因的行政认定,并不一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且频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令人震惊。2004年至2008年10月,作者工作的基层法院审结交通事故刑事案件120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五分之一。因此,正确判断交通事故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二条对以上内容做了详细描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人身财产损失和责任两个方面。如果人员财产损失是危害后果的客观表现,那么责任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表现。

如何理解和把握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解释》的重要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工作者对《解释》的理解过于简单,认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符合第二条的要求,就构成犯罪,而忽略了其他事实,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值得检讨。直接引用行政法对刑法的责任划分和认定来界定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是否正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毫无疑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具有限制性作用,未达到一定责任程度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时,主要有两个考虑因素: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系,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的各项规定。因此,违法行为的本质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安部的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差不多。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责任,即认定为交通违章,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认为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并承担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有失偏颇的。确立交通肇事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责任“转移”。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刑法中,过失被定义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但因过失而未预见,或者因已经预见而认为可以避免,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无知的过错,韩晓墨老师在《刑法原理》中定义为:“行为人因不注意而不知道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过错。[1]“这种过错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注意义务,而过度自信的过错具有同样的本质,但主要表现为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避免注意义务结果的懈怠。应该说,合理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注意义务,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是正确认定过失犯罪的关键。“注意义务提供了客观意义上应当预见或避免的法律标准;注意能力是提供主观意义上应该预见或避免的事实依据。”[2]因此,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时,需要主观分析当事人是否有注意事故的义务,是否有注意事故的能力。《解释》的规定,只要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并承担同等的、主要的、全部的责任,就不能狭隘地理解为犯罪。司法解释只是将法律规定的某一方面具体化。就《解释》而言,强调了事故责任对犯罪认定的意义,指出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即构成犯罪必须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不一定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综合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备,不能忽视。事实上,对交通事故负有相同或者更多责任的行为人,不一定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以下案例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1日,吴某某将四川来的卡车E08386送到卢希安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二次维修。经检验,车辆主要总成及包括底盘基础件在内的基础件技术性能合格。2006年6月2日上午,吴某某驾驶满载红砖的卡车从荣昌县双河镇驶往泸州。同一天,卢希安县雨荷镇界村出现了一大群人。上午9时40分,当车行驶到吴街村鲁龙路23公里400米处时,发现刹车失灵,他踩下刹车。张得知后拍门,叫众人让开。吴健高速公路左侧有大树,右侧行人较少。车辆正要开到公路的左侧。撞上路边两棵树后,左后轮掉进路边水泥板上才停下来。造成行人张某某和黄某某死亡。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技鉴定,右前制动缸皮碗和主缸与后轮制动缸之间的连接软管损坏严重。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车辆将不会被制动。卢希安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事故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如果仅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肯定构成犯罪。两人在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前人对过失犯罪理论的分析,被告人吴某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熟悉各种基本驾驶知识,具备基本驾驶技能,也应该熟悉汽车构造的基本知识。所以,正常情况下,吴应该是有能力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的。但就本案而言,吴的卡车是前一天检修过的,通过了检测。所以作为司机,他有理由相信车的零件是合格的,就他的认知能力而言,他无法预见汽车刹车的连接软管会断裂,导致刹车失灵。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告吴某不具备预测制动软管断裂和制动失效的能力。由于被告人吴某没有能力注意和预见有害后果的发生,所以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当然他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事件只能是意外。交警大队虽然认定吴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只是对事故原因的行政认定,并不一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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