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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法理解与适用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刘惜雪 时间:2021-07-05 08:21:54浏览72次

肇事人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求。行为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判断“逃逸”性质的正式要求。“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两者有着内在联系。

对“肇事逃逸”的理解与应用

司法实践中,作案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作案人逃跑确实是出于害怕被受害方或其他围观者殴打,或者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恐慌而逃跑。结合设立“交通事故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对行为人“逃逸”的认定,既可以取决于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也可以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履行救助义务”、“立即自首”的行为特征。

如果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如拦截车辆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向医院报案,等待公安机关检查处理,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这是抢救受害人造成的,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后的“逃逸”。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后没有立即自首,如将受害人送医院、逃跑等;或者即使行为人立即自首,能够履行但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均属于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1)行为人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必备要件

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之中。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导致受害者死亡。如果遇难者提前一分钟获救,获救的希望会更大,损失可能会减少一分。作为这种危险状态的实施者,只要他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救助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尤其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的情况下,他自己的义务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和突出。

(2)行为人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判断“逃逸”性质的正式要求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立即自首”,可以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立即自首”,则说明行为人离开现场与“自首”有着密切的连续性,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自首,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自首,则意味着行为人的“逃逸”和“自首”属于两种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自首”不能作为否认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理由。应该认为是“逃避”。至于是立即自首还是事后自首,要根据当时案件的客观情况,比如自首的距离和时间间隔,以及日常生活经历来确定。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两者有着内在的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有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畏罪潜逃的情况,但也有“救后逃逸”或“无救自首”或“先救后自首”的情况。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含义来看,“逃逸”应包括两种解释:一是逃离现场,未履行救助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调查潜逃。从这个角度看,“畏罪潜逃”包括“不履行协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调查”的表现形式,二者有着内在的联系,缺一不可。

肇事人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求。行为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判断“逃逸”性质的正式要求。“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两者有着内在联系。

对“肇事逃逸”的理解与应用

司法实践中,作案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作案人逃跑确实是出于害怕被受害方或其他围观者殴打,或者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恐慌而逃跑。结合设立“交通事故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对行为人“逃逸”的认定,既可以取决于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也可以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履行救助义务”、“立即自首”的行为特征。

如果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如拦截车辆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向医院报案,等待公安机关检查处理,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这是抢救受害人造成的,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后的“逃逸”。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后没有立即自首,如将受害人送医院、逃跑等;或者即使行为人立即自首,能够履行但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均属于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1)行为人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必备要件

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之中。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导致受害者死亡。如果遇难者提前一分钟获救,获救的希望会更大,损失可能会减少一分。作为这种危险状态的实施者,只要他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救助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尤其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的情况下,他自己的义务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和突出。

(2)行为人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判断“逃逸”性质的正式要求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立即自首”,可以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立即自首”,则说明行为人离开现场与“自首”有着密切的连续性,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自首,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自首,则意味着行为人的“逃逸”和“自首”属于两种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自首”不能作为否认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理由。应该认为是“逃避”。至于是立即自首还是事后自首,要根据当时案件的客观情况,比如自首的距离和时间间隔,以及日常生活经历来确定。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两者有着内在的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有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畏罪潜逃的情况,但也有“救后逃逸”或“无救自首”或“先救后自首”的情况。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含义来看,“逃逸”应包括两种解释:一是逃离现场,未履行救助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调查潜逃。从这个角度看,“畏罪潜逃”包括“不履行协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调查”的表现形式,二者有着内在的联系,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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