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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罪的定罪条件,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关晓旋 时间:2021-07-05 11:41:55浏览72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交通肇事罪:1。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且全部或主要责任者为事故;2 .死亡3人以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法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30万元以上的金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而是指行为人无法赔偿的金额。按照这个标准,财产直接损失在3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不构成本罪;4 .交通事故中一人以上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失效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照或者报废机动车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行驶的; (6)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并且全部或者主要负责的; (2)死亡6人以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60万元以上赔偿的。如何定性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交通事故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道路、内河航道、海道、湖泊等。已经制定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不认定交通肇事罪,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经营,因不服从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单位负责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2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区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三十万元以上赔偿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明知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 (四)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或者已经报废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并且是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者; (二)死亡六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60万元以上赔偿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非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执行的起征点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交通肇事罪:1。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且全部或主要责任者为事故;2 .死亡3人以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法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30万元以上的金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而是指行为人无法赔偿的金额。按照这个标准,财产直接损失在3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不构成本罪;4 .交通事故中一人以上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失效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照或者报废机动车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行驶的; (6)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并且全部或者主要负责的; (2)死亡6人以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60万元以上赔偿的。如何定性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交通事故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道路、内河航道、海道、湖泊等。已经制定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不认定交通肇事罪,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经营,因不服从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单位负责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2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区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三十万元以上赔偿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饮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明知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 (四)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或者已经报废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并且是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者; (二)死亡六人以上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支付60万元以上赔偿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非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执行的起征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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