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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应遵循有利原则,不损遗产效用

来源:遗产分配作者:信春华 时间:2021-07-16 06:07:42浏览150次

案例回顾:

一对台湾夫妇和田有一个养子,他们拥有一套房子。1995年11月,台湾因病去世。2003年6月,田某与其侄儿、侄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称,台某与妻子田某生前拥有一套房屋。台湾在他去世前没有遗嘱。台湾的父母先于他去世。台湾和田婚后没有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台湾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子田继承。所附遗赠扶养协议载明,小田和小张对田的衣、食、住、行、生、死等义务负责,对田的财产负责保管;田把所有的日用品和一套楼房都留给了小田。2006年7月5日,田因病去世。现小泰依法起诉继承台湾、田房产。

法官说: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提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受抚养的继子女。本案中,争议建筑物系台湾与田夫妇共同财产,且台湾生前未留遗嘱。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其去世后,属于台湾的遗产应依法由妻子田和养子小泰继承。

《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的分割应有益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不损害遗产的效力。不适合分割的遗产可以通过折扣、适当补偿或分享的方式处理。由于田无权处分台湾财产,田横田和小张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有效。本案争议房屋自田去世后一直由小田和小张管理。根据《继承法》《遗产的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上述建筑物归田、张所有更为合适,但田、张应按小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补偿其房屋,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结果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小田和小张所有,小田和小张向小泰房屋支付了9万多元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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