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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婚姻法关于离婚,关于婚姻法的法律

来源:结婚登记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22:22:02浏览62次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想结婚,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登记发证的。领结婚证,就是建立夫妻关系。未完成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何理解和适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解释(一)或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谈谈自己的看法。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的“应当”一词,应当是一个主张条款,而不是义务条款。倡导条款是倡导和鼓励当事人采取一定的行动,而强制条款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即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动。当事人是否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要求当事人办理手续,就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起诉人民法院“离婚”,如何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并说明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应当告知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通知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也是人民法院应对法律的倡导性规定所应做的积极行为。告知当事人对完成婚姻登记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双方愿意完成婚姻登记的,在完成婚姻登记后,接受双方提出的离婚纠纷。

任何一方不愿补办婚姻登记的,如果是《婚姻法》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或者同居期间一方有财产或者子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然后另行处理;如果上述情况不存在,根据《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完成婚姻登记的效力,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效力自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也就是说,补办婚姻登记的效果是有条件的。只有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追溯登记才有追溯法律效力,双方才能确立夫妻关系。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重新登记的行为不具有追根溯源的法律效力,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不享有夫妻权利和义务。对于法院如何处理婚姻登记案件中的纠纷,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意图做出如下理解:

(一)案件定性问题。双方在完成婚姻登记时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应当定性为离婚纠纷。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完成婚姻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但在起诉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也应定性为离婚纠纷。完成婚姻登记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必备条件,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仍不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案由为无效婚姻纠纷。

(二)案件处理问题。离婚纠纷的处理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断。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不符合离婚条件的,判决不予离婚;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孩子和财产的认定比较复杂。当事人同居的,都符合婚姻的本质要求。完成结婚登记和同居时子女为婚生,财产为非婚生,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更容易认定和处理。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则在完成婚姻登记时符合,或者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没有关于如何识别儿童和财产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符合结婚必备条件之前出生的子女是共同收入和购买的财产,是一般的共同关系;符合结婚必备条件后生育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关系。当然,当事人对财产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抚养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财产问题应根据上述不同情况,按照共同所有和夫妻共同所有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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