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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目录
**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婚姻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则
**章一般原则
**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的实施。
第三条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要财产。
重婚是被禁止的。有配偶的人被禁止与其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该尊老爱幼,互相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婚姻
第五条婚姻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或任何第三方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低于22岁,女性不得低于20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
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获得结婚证意味着建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未完成的,应当完成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患有婚前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四)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被胁迫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本着照顾无辜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有:
(a)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自己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关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和妻子同意拥有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第三方知道该协议,丈夫或妻子拥有的财产将用于清偿丈夫或妻子的债务。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有教育子女的义务。儿童有义务支持和帮助他们的父母。
当父母未能履行其义务时抚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儿童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用。
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不能工作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死、遗弃或毁灭婴儿。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