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离婚协议作者:admin 时间:2021-03-30 21:15:03浏览114次
刘先生的法定代表人起诉区民政局,是因为刘先生在患病后接受治疗,但仍无民事行为能力,已办理离婚登记。今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区民政局与石女士的上诉,维持区民政局于《离婚证》向刘先生与石女士出具的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证》取消离婚协议登记。
2003年7月28日,刘先生因病医治无效出院。出院时,他的出院记录是“意识清醒,不能说话,…”。同年10月20日,刘小姐的妻子石女士与刘小姐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当天区民政局发现两人自愿申请离婚,于是准予登记,给两人发放《离婚证》。在此《离婚证》,区民政局对石女士和刘先生提交的关于子女的安排和财产处置的协议进行了登记。
后来,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起诉一审法院,称刘先生虽然因病、手术脱险,但身体处于半身不遂状态,反应迟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无法分辨自己做了什么。刘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无法识别其离婚意图是否真实的境地,离婚对其生活造成的后果无法正常认定。区民政局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和审计职能,为双方办理了约定的离婚手续,并出具了离婚证。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刘先生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撤销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
一审庭审中,有关部门对刘先生的诉讼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刘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不具备诉讼能力。刘先生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仅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后,民政局和石女士不服,分别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区民政局为刘先生、石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时,鉴于刘先生的法定代表人和石女士只对区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有异议,决定维持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解除婚姻登记,并于《离婚证》撤销离婚协议登记,并不不当。据此,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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