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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有没有居住权,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相关问题探析

来源:起诉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8 10:27:02浏览59次

“居住权”相关法律法规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是作为生活保障而存在的一种制度设计。在物权法领域,一般认为居住权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非所有权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其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某些亲属之间的赡养义务,这意味着这些亲属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居住权。根据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很难没有房子住。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以居住或所有权的形式来帮助拥有房屋的一方。提交人认为,本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具体的,仅限于离婚后生活有困难的人。**高人民法院用居住权的概念取代了以前司法解释中的临时居住权,但没有给出这种居住权的具体定义,也没有确定给予穷人居住期的相关待遇规则。它没有解决居住权所有人是否可以出租财产、居住权所有人是否有修缮义务、居住权所有人的权利在财产受损或丧失时是否受到影响、居住权何时终止以及取消居住权的原因等问题。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居住权原则客观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居住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应用的突出问题表现在合理性方面。一些法官仍然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则来确定贫困一方的居住期限。事实上,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是根据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临时居住权的规定适用的。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认为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是一大遗憾,应当在物权法中增加有关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没有必要规定“居住权”

那么,是否应该在物权法中增加合法的居住权呢?我认为没有这个必要。

支持在《物权法》中确立居住权的理由不超过两个:

一是理论的完整性。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用益物权分为地役权和地役权。地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种分类起源于罗马法。事实上,上述居住权与罗马人的居住权不同。根据《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在罗马法中,居住权的原意是扩大允许出租的房屋的使用权和获得收入的权利。房屋使用权的内容是占有和使用,也就是说,我们所说的居住权实际上是罗马法上的房屋使用权。如果我们想学习罗马法,上述居住权的概念应该采用房屋使用权。此外,罗马法中的各种役权**初是为了解决当时因继承权不平等而引起的社会问题而设计的。时代变了。今天的中国社会没有这样的问题。绝对没有必要借用与罗马人完全不同含义的“居住权”。正如学者们所说,我国一些学者创立的所谓“居住权”是违背中国国情和现实的,属于胡乱开枪、闭门造车!

第二是现实的需要。一些学者认为《暂住法》和《住宅使用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在实践中,许多单位不承认非雇员的租房权,并拒绝给予离婚后无力再次租房且不是承租人的一方居住权。但是,如果判决中设定的居住权不能实现,物权法中设定的居住权是否一定会实现?居住权的规定是否能使“单位承认居住权”

事实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考察居住权的本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方有房,另一方无处居住,双方曾有过婚姻关系,自愿或法律援助性质,临时居住。作者认为,用“临时居住权”来概括这些内涵是恰当的。此外,权利不是犯罪,但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利的种类是无穷无尽的。每一项权利都必须在《基本法》中规定。恐怕《基本法》不能承受这沉重的负担。中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用自己的房屋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官可以从这一规定中充分推断出在离婚期间向有需要的一方提供生活援助的合法性,而提供援助的**大限度是获得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内涵。

办理相关案件应注意的事项

离婚时,一方帮助贫困者生活的性质不同于婚姻期间的相互支持义务。婚姻期间相互支持的义务基于夫妻之间的关系,是无条件的。然而,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这一义务立即被取消。然而,在离婚期间向贫困者提供生活援助并不是这一法律义务的延伸。这只是一种源于夫妻原有关系的责任,是有条件的。毕竟,生活条件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而住房是**重要的生活手段,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离婚后一方没有固定住所,经济条件非常有限,仅靠个人力量很难解决住房问题。因此,离婚后,当双方不能解决生活问题,这是关系到人民的生存,这真的可以称为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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