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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里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6 21:36:02浏览66次

离婚协议中的生死协议是否有效

《法理学日报》

一对普通人离婚协议中离奇的死亡协议,给男方死后的生活带来了两个不清楚的纠纷,甚至涉及到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超出了原协议的范围

1995年4月7日,朱敏娜与苏州吴中人刘海涛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两人因意见不合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双方约定,今后“如意外身故,所有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

2005年9月8日,刘海涛在吴中区的住所因哮喘去世。离婚协议中的第五份协议突然变成了遗嘱。

死亡协议混淆了活着的人

刘海涛离开后,离开了在吴中区胡成花园三期西区登记的房屋,房屋产权于1998年发放。

在处理完刘海涛的善后事宜后,朱敏娜要求按照其原离婚协议第五条“如刘海涛意外身故,所有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处理该房屋的产权。因为刘海涛的父母已经去世,六兄弟姐妹提出异议,认为朱敏娜和刘海涛已经离婚,不存在法律关系。况且原协议是意外死亡,现在是正常死亡,所以我强烈不同意将刘海涛留下的财产转移给朱敏娜。

于是朱敏娜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离婚协议,她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认定因病死亡为“意外”

吴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与刘海涛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被视为合法有效。 第二,“意外”二字是意外的意思,主观认识是判断意外的重要标准。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刘海涛和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身患绝症,并预见到他们生命的确切结束。显然,双方都没有想到刘海涛会在几个月后死于哮喘,所以对于原告和刘海涛来说,中年死亡本身就是一个意外。综上所述,原告和刘海涛之间的离婚协议已经达到了财产处分的约定条件,原告和刘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应当受该财产协议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区法院判决如下:该房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胡成花园三期西区,登记在名下,属于原告朱敏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朱敏娜。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为依据,但离婚协议文本并非死者刘海涛签署,真实性存疑。离婚协议第五条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是无效条款。

换句话说,即使协议有效,刘海涛也患了十多年的哮喘,意外死亡,也就是说,没有满足约定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离婚协议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而非合同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亡协议的最终判决有效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婚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在没有立有效遗嘱,即朱敏娜与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无效。即使双方都有效,本条款所附的有效条件也未得到满足。

但是,朱敏娜认为,第五条迪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自愿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符合本条款规定的条件。

经审理,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核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然认为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因此可以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和判决没有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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