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6 22:02:01浏览132次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郭西志和张西俊于1983年9月结婚,育有两女。自1985年以来,郭一直患有精神障碍。本文通过郭西志的同意离婚案,给大家讲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离婚案的相关内容。

「案情」

原告:郭西志,女,汉族,31岁,xx县X湖综合农场员工。

法定代表人:郭x文,男,汉族,44岁,xx市xx局X大队干部(郭x智之弟)。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xx,主任。

郭西志和张西俊于1983年9月结婚,育有两女。自1985年以来,郭一直患有精神障碍。1985年12月4日入住xx县精神病院,确诊为癔症。1987年4月23日,在xx县精神病院住了28天;同年5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住了103天,确诊为癔症。1989年5月8日,再次在xx县精神病院住院41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7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学智与张学军达成离婚协议,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经X湖总场计生办审查,发给郭学智与张学军离婚证书(沪房(90)字第024号)。1991年3月8日,郭住在xx县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Xzhi的弟弟郭Xwen因妹妹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向xx县民政局投诉。6月25日,xx县民政局作出《关于郭西志离婚案件调查处理的意见》,认为“郭西志是间歇性精神病,在X湖总办办理离婚登记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计生办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是合法的”。郭x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郭Xzhi患有精神疾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是他的真实意图。离婚协议没有对郭的生活和待遇做出具体安排,导致郭离婚后生活困难。

xx县民政局答复称,在整个离婚过程中,被告符合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全没有违法行为。发给郭x志和张x军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xx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xx县精神病医院对郭西志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了鉴定。我院鉴定结论为郭西志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xx县人民法院认定郭西志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他要在郭旭志监护人的监督下行使权利,所以这个程序是违法的。199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xx县民政局关于郭旭志与张旭军离婚的决定,宣告沪房(90)024号离婚证无效。

xx县民政局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xx县精神病院不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内容未对郭旭志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xx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西志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郭Xzhi属于双相型情感性精神病,1990年左右离婚时正处于躁狂发作期。离婚行为是在病态主导情绪的控制下进行的,他没有能力和b离婚

二审法院认为,郭旭志自1985年以来一直患有精神病,直到离婚登记后才痊愈。根据法定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郭旭志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协议离婚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郭旭志与张旭军的离婚协议无效,X湖总场计生办出具的离婚证明(沪房(90)024号)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6月9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至于是否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而不是民政部门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

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体密不可分、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婚姻登记(含结婚、离婚)的具体主管机关。依职权登记婚姻的行为涉及婚姻当事人行使自主权,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Xx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行政诉讼被告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xx县X湖总农场计生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农村地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履行婚姻登记的X湖总场计生办受xx县民政部门委托行使职权,因其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承担。案件受理时,xx县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xx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离婚当事人的不同态度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也就是说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的一致意愿,不存在争议或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以由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办理;意见不一致、情况复杂的,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d

(二)查明双方已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本案中,郭x志和张x军同意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就离婚意愿达成一致,并处理了分割和孩子的财产问题。但本质上,郭Xzhi是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前后处于躁狂发作状态。离婚行为是在病理性主导情绪导致的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进行的,他没有协议离婚的行为能力,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其中监护人必须担任代理人。因此,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撤销xx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四、对精神病的认定要依据法定机关的鉴定。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县民政局对人民法院委托县精神病院鉴定郭西志精神疾病提出异议。Xx县精神病院确诊郭为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郭Xzhi是否是不能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审法院在委托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西志的病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是,郭西志属于情感性精神病,离婚前后处于躁狂发作期,离婚行为是在病理性主导情感控制下进行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作为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依据。根据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认定,县民政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协议按照行政程序准予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