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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7 10:34:02浏览161次

目前,夫妻之间的财产在社会法上归于相应的共同财产。对于这个共同财产,需要在离婚的时候进行相应的分割,但是很多人不知道怎么分割,我们来看看来自五六懂法网边肖的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的相关内容。

一、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大东区东卯路19-2号楼2-2-1室。

委托代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郭芙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号楼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业北大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登记后发生财产纠纷,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第528号民事判决。200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友林法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陈桂妍(审判长)和吴立军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经审理查明,郭XX和李XX原是夫妻。2004年1月8日,他们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在书中约定已婚子女由郭XX抚养,在财产问题和问题上约定“不”。离婚后。李某某于2004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与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返还房屋押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双方陈述为证,经原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和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但民政部门离婚时,双方在财产、房屋、外债等事项上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私下约定的证据,所以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外债应依法分割。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已婚子女由郭XX抚养,住房应归郭XX所有,由郭XX按住房价值向李XX支付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1.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卯路19-2号2-2-1号的一套私有房屋,归郭XX所有,郭XX向李XX支付房屋补偿费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定金10万元(在郭XX处)归李xx 5万元、郭xx 5万元;三、外债56401元,李XX负责还款26401元,郭XX负责还款3万元;四、鉴定费8150元,李XX承担4075元,郭XX承担4075元;5.拒绝双方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李XX承担3255元,郭XX承担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因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就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签署了协议。此外,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没有欺诈或胁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应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清楚,双方在购房时向郭XX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XX辩称,郭XX离婚时承诺给双方买房,但自离婚后一直未兑现。离婚后,发现郭XX有存款10万。因此,原审判决对分割是合理的

我们认为,关于郭某某和李某某同意离婚时,双方婚后购买居住的房屋是否已经分割,李某某声称他们没有要求分割财产的原因是郭某某答应离婚后为他们买房子,而郭某某声称李某某放弃分割房屋,同意抚养已婚子女,拥有房屋。根据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同意离婚时已经分了房,即因此,根据双方所写的财产问题清单,“不”是指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协议,这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李X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由于双方对婚后房屋均有所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李XX主张郭XX在离婚后承诺为其买房,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属实,故原审再次分割争议房屋不存在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定金10万元,由于存款人姓名为郭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离婚时知道定金的存在,且双方已分割定金,故原审将定金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不当。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问题,郭XX因知道有债务,同意“无债务”,应视为同意独立承担债务偿还。

综上,郭XX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发现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528号民事判决书第1、3、5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定金10万元(在郭某某处)归郭某某2万元、李某某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全一子楚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鉴定费8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4.拒绝双方的其他主张。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双方各承担6010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王佑林法官

吴立军法官

代理法官陈桂妍

2005年5月30日

文员赵楠楠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分割夫妇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性别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不仅体现在《婚姻法》的各项法律规范中,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南。这一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的分割,即夫妻双方对分割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平等;

照顾孩子和妇女利益的原则。这里的“照顾”不仅可以给女方更多的财产份额,还可以分配一些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如住房,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传统因素造成的障碍、女性的家务负担和生理特点来看,女性离婚后找工作和谋生能力都弱于男性,更需要社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分享财产时,应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归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利生利生的原则。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的财产不应受到损害。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地分配给需要生产资料的一方,并能更好地发挥生产资料的效用;在对共有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量满足个人的职业或专业需求,以充分发挥这些资料的使用价值。不可分割的对象按照实际需要和受益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享方按照公平原则按照离婚时的实际价值补偿另一方;

权利不被滥用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不得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一方拥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损坏或者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赔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性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清偿

共同债务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由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在这里,立法上似乎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但现在看来,意义是狭隘的。需要强调的是,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发生的债务和因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债务清算

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于个人债务清偿。我将负责偿还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在离婚前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等额偿还;双方发生争议,或者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还款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出庭。

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判决离婚后先偿还分割的共同财产,再分别偿还共同债务。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还款顺序和方式,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份额,或者双方发生重大纠纷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优先清偿共同债务是原则,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此外,由于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这一问题时应通知债权人出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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